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3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新区万正投资大厦楼内。
负责人越志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荣,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1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1,职务董事长。
被告熊某1,公民身份证号×××,男,蒙古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奇敏,公民身份证号×××,女,蒙古族,1975年5月3日出生,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熊某2,公民身份证号:×××,女,蒙古族,2004年12月18日出生,高中学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监护人熊某1,公民身份证号×××,男,蒙古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熊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凯,系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彬,职务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奇敏,职务经理。
被告奇杰,公民身份证号:×××,男,蒙古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肖旭,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祁锐峰,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周建军,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奇杰、肖旭、祁锐峰、周建军、熊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胜、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熊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奇杰、肖旭、祁锐峰、周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熊某2、奇杰、祁锐峰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奇杰、肖旭所有的位于×××房产;熊某1、奇敏所有的位于×××房产;熊某2所有的位于×××房产;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房产;熊某1、奇敏所有的位于×××房产;祁锐峰、周建军所有的位于×××房产为该笔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分别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开始陆续逾期。截止2018年1月24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3654.51元,利息6732.55元,罚息1517871.4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7日复利10.01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4913654.51元,支付截止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6732.55元,罚息1517871.48元,复利229462.79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奇杰、肖旭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熊某1、奇敏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熊某2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熊某1、奇敏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祁锐峰、周建军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熊博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认可,对罚息和复利请求法庭参照人民银行现行的利率标准进行下调。对复利部分只对合同期间的利息计算的复利认可,对以罚息计算的复利不认可。被告熊某2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按照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即明确熊某2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熊某2系未成年人,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在未成年的财产之上法定监护人只能设定权利,不得为其设定义务,结合以上两点,该抵押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奇杰、肖旭、祁锐峰、周建军未作答辩。
对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七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罚息计算复利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的复利,且其未能提供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2又辩称对其所有房屋抵押有异议,因熊某2系学生,无劳动收入,且被告熊某2未能提供其所有房屋系他人赠与的证明。在抵押合同清单中熊某2提供房产抵押有其监护人熊某1、齐敏签字,可确认熊某2对其房产抵押一事法定监护人予以认可,熊某2所有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913654.51元,截止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6732.55元,罚息1517871.4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7日复利10.01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若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奇杰、肖旭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熊某1、奇敏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熊某2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熊某1、奇敏所有的位于×××房产;被告祁锐峰、周建军所有的位于×××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奇杰、肖旭、熊某1、奇敏、熊某2、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祁锐锋、周建军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奇杰、肖旭、熊某1、奇敏、熊某2、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祁锐锋、周建军(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奇杰、肖旭、熊某1、奇敏、熊某2、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祁锐锋、周建军(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五、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承担本判决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熊某1、奇敏、鄂尔多斯市华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奇杰、肖旭、祁锐峰、周建军、熊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志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林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