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9437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和平东***时代大厦1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城天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第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方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50211.70元;2.判令太极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511.085元;3.判令太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69559.9元,依据是以工程款650211.7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4月23日计算至**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翔路与香山路口的南网通信机房的安装施工项目,凡办理完成正式变更洽商手续并施工检验合格的工程增项在太极公司与业主方决算完成后与最后一笔工程款一并支付,太极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增补项目金额总计达650211.70元。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太极公司却未依约将前述增补项目款项与最后一笔工程款一并支付。****公司多次以邮件、书面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催促付款,太极公司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鉴于太极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严重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太极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南网通信机房安装施工项目施工分包合同》金额是1353530元,太极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二、对****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金额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南网通讯机房变更签证报价单》,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取得业主及监理方的确认,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依据。****公司证据提出的所谓增项工程,绝大部分属于对其施工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的工作,属于合同内部分,不属于合同外增补。根据合同第10.1条,为完成质量目标进行整改进行返工产生的返工费由****公司自理。****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真正属于合同外的增补工程计算得出的增项金额为131699元。三、根据合同第5.3.2条,所有洽商变更均需经过业主、监理方确认,太极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成后再支付。而业主给太极公司就此部分确认的金额为233594元,扣除太极公司合理管理费利润后实际应支付的增项金额为163516元,太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金额不应超过此金额。四、合同第5.3条对工程增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太极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完成后。太极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在此之前,太极公司就增项工程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主张付款和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业主方至今尚未向太极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工程增项款。五、原有合同内的工程没有按期完成,而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多处整改,****公司严重违约在先,所以太极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暂不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0.1条,****公司应向太极公司支付违约金67677元。六、根据合同第7.5条,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公司应该先行开具相应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公司仍未开具相应发票,在其开具足额发票前,付款条件尚未成立。 南方电网公司述称,一、涉案工程是南方电网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一个项目,本案的原被告与南方电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南方电网公司将涉案工程总承包给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南方电网公司不清楚。二、南方电网公司已经按总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三、本案的****公司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太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无权要求南方电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述称,一、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对本案原被告的诉求均无任何责任义务。南方电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涉案工程总承包给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由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分包给太极公司,再由太极公司劳务分包给****公司。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与太极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机房工程标段Ⅰ通信机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761.84万元。太极公司于2017年3月完成合同主要工作,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分9笔足额按期支付工程款合计1548.47万元,双方于2019年7月签字**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1713.17万元,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均已按期支付。二、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增项不属于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的知悉范围,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对下游合同关系既不直接管理也不知悉,无法提供有效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南方电网公司(发包人)与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承包人)签订《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等工程设计及基础环境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南方电网公司将其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应急指挥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公司总部高清视频会议系统增容项目三个工程发包给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 2014年6月23日,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发包人)与太极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机房工程标段Ⅰ通信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将南方电网公司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机房工程标段Ⅰ通信机房工程分包给太极公司。 2014年12月16日,太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太极公司将南网通信机房安装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主要内容为南网通信机房施工安装,总包配合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安装人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合同额”第2.1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353530元。第四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4.2条约定,本合同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的次日起算,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总工期为200个工作日;第4.6条第2款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按甲方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4.6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完成单个工序或检验批后必须及时向甲方和监理方报验,在向甲方报验前乙方质检员应先完成自检并随后报甲方检查,如果甲方检查不合格必须无条件返工,返工造成的费用乙方自理,如果监理工程师检查不合格处理方式同上;第4.12条约定,甲方代表为**。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5.3条约定,1.如果发生业主方造成的设计变更及施工变更,乙方须及时与甲方沟通并通过甲方和业主方、监理方办理变更洽商手续;2.凡是办理完成正式变更洽商手续并施工检验合格的工程增项需要编入竣工结算,在甲方与业主方决算完成后与最后一笔工程款一并支付;3.对于乙方未通知甲方及时办理正式的变更洽商手续的工程增项,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发生的相关工程费用。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总包配合费7353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乙方入场后甲方即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a.完成工程量60%支付到工程款总价50%;b.完成工程量80%支付到工程款总价70%;c.工程完工支付到工程款总价90%;d.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款总价95%;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作为甲方付款的前提,乙方根据甲方每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八条“工程保修期”第8.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因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自修复后重新计算;第8.2条约定,故障响应时间:工程出现故障后,乙方2小时响应,维护人员24小时内到现场并解决问题。第九条“双方责任”第9.2条第2款约定,乙方的责任包括:2.根据合同的要求,按规定的品牌、规格和数量,按时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和材料,严密组织,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3.应对施工、验收、保修等承担责任,管理、组织、协调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4.应负责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并配合甲方、业主方、监理工程师进行整体工程验收。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1条约定,乙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进度节点完成施工、未能按期竣工或达不到验收标准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款的0.3‰作为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乙方如达不到质量目标或不能提供保修服务,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无条件返工且实现质量和工期目标,其返工费用自理;甲方也可选择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工作,所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0.2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 南方电网公司、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包含在南方电网公司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南方电网公司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机房工程标段Ⅰ通信机房工程的范围之中,并且南方电网公司、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太极公司已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前述两工程的竣工验收,此后南方电网公司与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就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与太极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就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截止本案庭审结束,电力设计研究院公司确认其按照结算金额尚未支付太极公司的工程款为164.7万元。 ****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并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为证。该报验单载明,****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涉案工程,经自检合格,请监理单位予以检查和验收,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该报验单审查意见一栏未载明验收合格情况,但项目监理机构签名处载有**签名。太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竣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太极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完毕合同全部款项135353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系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 ****公司主张太极公司尚拖欠其增补项目款项650211.70元,为此提交了《南网项目人工(增补)费用报价表》《南网项目整改材料、人工费用报价表》《南网增补材料报价明细表》《南网项目配合费用报价清单》《南网项目检修门材料、人工费用报价表》共11份报价材料为证。上述证据统计了****公司各个项目人工费、材料费等明细,共计650211.70元,**在每份报价材料“现场项目经理”处均签名确认。太极公司确认**系其子公司员工,但主张**已于2019年1月离职,并提交了其向**发送的函件,以其曾向**发函询问上述证据相关签字的真实性和报价的依据,但未收到答复为由,对上述11份报价材料不予确认。此外,太极公司认为上述11份报价材料中的项目大部分为整改内容以及其他应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不属于增补项,属于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增项金额为131699元,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业主方与其结算且****公司出具足额发票前,付款条件尚未成立。 ****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7年12月29日,****公司询问**“南网的决算款啥时间可以啊”,**回复称“还没完,正在核”。2018年8月15日,****公司向太极公司发出《催收函》,通知太极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增项工程款650211.70元,太极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收该函件。 另查明,****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数据机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防范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确认其无劳务分包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等工程设计及基础环境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控制中心搬迁和升级改造工程机房工程标段Ⅰ通信机房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审价报告》《建设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南网项目人工(增补)费用报价表》《南网项目整改材料、人工费用报价表》《南网增补材料报价明细表》《南网项目配合费用报价清单》《南网项目检修门材料、人工费用报价表》、催收函、EMS快递单及妥投记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根据太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分包内容为通信机房的施工安装,****公司不仅需要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还应当管理、组织、协调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对施工、验收、保修等承担责任,并且负责工程的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配合进行整体验收,可见涉案工程并非简单的劳务作业。结合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涉案工程实际上属于专业分包。太极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各方当事人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劳务分包,但****公司并无劳务承包的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鉴于涉案工程所属的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应当视为涉案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因此,太极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太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提交的《南网项目人工(增补)费用报价表》等11份报价材料,太极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对****公司统计的各项人工费、材料费予以签名确认。尽管太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相关签名是他人伪造的,也未提交反证证明有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太极公司主张11份报价材料中统计的工作项目大部分为整改工作和合同范围内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增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如相关费用属于****公司自行负担的返工整改费用,或者本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之内,则**对此另予以签名确认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实际上,太极公司确认****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存在增项工作,仅是对增项金额和支付条件持有异议,而其方现场代表已确认了****公司就此统计的人工费、材料费数额,加之太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施工不合格需要返工整改等情况,故本院依据****公司提交的《南网项目人工(增补)费用报价表》等11份报价材料,认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价款之外还存在增补的工程款650211.70元。综上,****公司诉请太极公司支付工程款650211.7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本院认定《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故****公司诉请太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实际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亦不符合《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但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23日由太极公司与第三人竣工验收,由此可知****公司至迟在2017年3月23日前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太极公司,太极公司应于当天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650211.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21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0211.7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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