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0059号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华清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3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夏雪,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173970.18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173970.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我方在7173970.18元范围内对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的拍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与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了《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上述酒店的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盖酒店公寓的智能化工程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为13650000元,工程款按约定节点支付。2017年1月4日,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就价格调整事宜签订了《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价格调整》,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为17756642.45元。2018年2月2日,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我方就增补设备供货安装工程事宜签订《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增补工程》,增补的施工部分暂估总价为2007049.89元。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完成并经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3日,经双方核算,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9085421.18元。2018年12月28日,因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我公司遂与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山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恒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以应收账款冲抵购买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七套房屋的购房款,但该协议因前述七套房屋已设定抵押导致无法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而未能履行。2020年5月11日,我公司再次就工程款事宜与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本次《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以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项目合计应收工程款10051008.76元,冲抵其指定购买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的山水文园东园20号楼401号房屋的购房款。同时,双方在协议附件2中再次明确,涉案1#酒店公寓项目结算金额为19085421.18元,已付11911451元,未付7173970.18元。在上述协议履行中,我公司再次发现目标房屋已被抵押给案外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双方就如何履行该冲抵协议进行协商,经多次交涉,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无法解除该房屋的抵押,也无法就该房屋向我方或我方指定的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交付房屋。
我公司签订两份冲抵协议书,目前在于取得目标房屋的所有权,但两次的目标房屋均因被抵押而无法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我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作为承包人,诉请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并主张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项目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本案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所涉四项工程,除本案工程外,其余工程的欠款已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及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并判决,支持了我方诉求。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我放经济利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2020年5月11日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签订后,原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新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形成,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在协议签订后,无论任何原因,原告都已经丧失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欠款的权利,故即使《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也应当以此为据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而不是回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除非原告起诉确认相关《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无效,才能回复到原来的法律关系,但《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诉讼当事人也未全部参加诉讼,故我方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1#酒店工程结算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总价)¥13,650,000.00元,此价不含总包配合费。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4、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
2017年1月4日,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山水文园1#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价格调整》,约定:原合同价款为¥13,650,000.00元;本补充协议净调增(含税)为¥2393357.55元,具体调整内容详见附件1;调整后的合同价款(含税)变更为¥17756642.45元;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价款调整事宜的约定,其他未在本补充协议中表述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2月2日,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山水文园1#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增补工程》,约定原告继续为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增补工程提供设备供货及安装,本协议价款(暂估总价)¥1734147.38元,另计增值税税金,价税合计暂估总价¥2007049.89元。
原告对目标工程进行了智能化设计及相应的施工,2019年10月23日,原告和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确认原告施工的《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最终结算金额为19085421.18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单签订后陆续支付了11911451元工程款。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一,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二,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三和原告(乙方)及案外人山东鑫恒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一、甲方二、甲方三与乙方签订了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6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现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合同项目乙方应收的工程款冲抵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七套房屋的购房款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已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325574.89元作为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丙方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开区皇冠街道清华街的“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号楼*单元**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共计七套房屋的部分购房款,购房款总价为¥12018822元。甲方、丙方同意乙方以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原合同项下乙方应收的工程款¥6325574.89冲抵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丙方房屋应付等额购房款,即甲方不需另行支付乙方上述工程款,上述工程款转为甲方代乙方指定购买人向丙方支付的等额购房款,作为甲、丙双方往来款项;鉴于原合同未办理完结算手续,须待原合同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乙丙三方按最终结算金额重新核定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冲抵购房款金额、补足购房款后,丙方与乙方指定的购买人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鉴于工程款与购房款差额较大,在丙方与乙方指定的购买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丙方有权将本协议附件1所列房屋另行销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上述合同附件2所列原合同,包括前述《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
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一,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二,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三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项下乙方应收的工程款冲抵山水文园东园20号楼401好房屋的等额购房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申请以原合同项下的乙方应收工程款¥10051008.76元作为冲抵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甲方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的山水文园东园20号楼401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甲方同意乙方以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原合同项下乙方应收的工程款¥10051008.76元作为冲抵乙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甲方一房屋的应付部分购房款,即甲方不需另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甲方二、甲方三应向乙方支付的本协议附件2所列工程款转为甲方二、甲方三代乙方支付购买人向甲方那个一支付的等额购房款”,第四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论何种事由,乙方均放弃追究甲方关于原合同的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第七条:其他条款第5项约定:“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上述房屋后,如发生退房、出售、出租等情况,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任何时候均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原合同项下乙方应收的等额工程款,有关房屋的质量、风险责任及其他争议等均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乙方均不得主张撤销本协议或本协议无效,从而否定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与购房款抵消行为。6、乙方确认,甲方一签订本协议并提供房屋用于冲抵原合同工程款的行为,不代表甲方一对甲方二、甲方三与乙方之间基于原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确认,也不因此而承担原合同的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该合同附件2列明的工程包括本案《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
关于前后两份《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的原因及其关系,双方均确认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因被设定抵押而无法履行,各方又签订了2020年5月11日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2020年5月11日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替代了2018年12月28日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
2021年1月7日,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
原告提交的(2021)京0117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山水文园”B区二段86229.6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43982.72平方米住宅和地下车库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2020年5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查封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小区二(B区)住宅及地下车库,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托轮候查封了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7、18、19、20、31号楼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原告现以2020年5月11日《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目标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相应工程款无法通过冲抵购房款的方式实现,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住宅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水文园1#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合同》及《〈山水文园1#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价格调整》和《〈山水文园1#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增补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作为上述工程发包人的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共同陈述,该工程尚有7173970.18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各方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签订了《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各方并未履行上述《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且上述《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目前也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生效判决已就《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工程单独判决被告或案外人给付,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本院也应对本案工程合同对应的款项予以核实并单独裁判,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包括质保金的给付期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七百一十七万三千九百七十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六百二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八分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九十五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0元,由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300元(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1494元,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余款2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