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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25-16-406内A区。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一号创新园G座1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9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02民初3992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津***司、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案外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21年1月份因其内部资金问题都已无法兑付,而天津***司2021年5月19日成为案件票据的持有者而票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对于距离到期日5天的票据,持票人不可能不清楚出票人出具的商业承兑票据早已无法兑付。持票人未提交与其发生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全部证据,且新兴建筑公司对于持票人提交的其与天津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从背书的关系中发现天津***司3次成为背书人,根据以上事实情况,新兴建筑公司认为案涉票据属于持票人恶意取得。违背《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因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新兴建筑公司未收到持票人被拒承兑或收款的有关证明,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天津***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已超出追索期限。截止目前票据操作系统上天津***司已无法将票据权利转让与新兴建筑公司。根据天津***司提交还款协议第二条中明确“双方约定,乙方将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甲方,票据到期后如甲方能够成功兑付该笔票据,甲方免除乙方全部债权中50万元整;否则,乙方将继续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天津***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新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案涉票据是天津***司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天津***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票据存在基础关系不实等情况均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审理,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天津***司于2021年10月20日提交的材料中载明案涉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5月25日,完全符合票据法6个月的规定,属于正常的追索期限。同时,案涉票据的取得、票面信息属于票据法中持票人合法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新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青岛亿联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最初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兴建筑公司开具,而后新兴建筑公司背书给深装总公司,深装总公司又背书给青岛亿联公司,后案涉汇票又经多次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建筑公司应向其主张权利。另外案涉票据无法兑付,原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发生债务危机导致纠纷,与青岛亿联公司无关,青岛亿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票据流转记录,天津***司系从****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并非从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天津***司应提交证明自身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材料。天津***司与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出借周转资金,为什么通过股东之间转账完成,股东之间有转账往来并不代表是公司之间的行为,股东之间的债务更不能用公司资金偿还,此交易疑点太多,青岛亿联公司有理由怀疑天津***司纯粹为临时拼凑证据,故对其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以上交易证据即使为真,也只能解释天津***司2020年8月12日取得票据的原因,无法证明天津***司2021年5月19日取得票据的原因。 青岛世启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票据金额50万元),最初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兴建筑公司开具,而后新兴建筑公司背书给深装总公司,深装总公司又背书给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亿联公司又背书给青岛世启公司,后案涉票据又经多次背书转让。本案涉及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建筑公司应向其主张权利。另外本案商票无法兑付,原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发生债务危机导致纠纷,与青岛世启公司无关,青岛世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深装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天津***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兴建筑公司、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公司、深装总公司向天津***司连带支付23081000053012020052564390XX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兴建筑公司、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公司、深装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票据载明,出票人为丰科建公司,收票人为新兴建筑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5月25日,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出票人即承兑人丰科建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0年6月9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深装总公司;2020年7月24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青岛亿联公司;2020年8月4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青岛信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聚光公司);2020年8月12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天津***司;2020年8月19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公司);2021年5月19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回天津***司。2021年5月25日,天津***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31日,提示付款已拒付。 天津***司提交证据显示:2020年7月10日,天津***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天津***司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20年9月10日。同日,天津***司股东***向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60万元。天津***司称该笔转账即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2020年8月12日,天津***司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公司以诉争票据偿还部分债务。关于天津*******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关系,天津***司表示系基于贸易合作将票据背书给后手****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但因双方合作未达成,鸿杰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回天津***司,由于双方合作未达成,未能签订合同。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信聚光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世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天津***司经连续背书持有案涉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果、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可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天津***司选择向新兴建筑公司、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公司、深装总公司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新兴建筑公司、青岛亿联公司关于应追加出票人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21年5月25日,天津***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31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天津***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天津***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新兴建筑公司、深装总公司、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天津***司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司经连续背书持有案涉商业汇票,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5月25日提示付款拒付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背书人追索。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天津***司系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选择向新兴建筑公司、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公司、深装总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述追索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天津***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问题。新兴建筑公司主******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虚假,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天津***司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新兴建筑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未在法定期间通知一节。新兴建筑公司主******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付款通知,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的上诉意见。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院认为,未按照期限发出通知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行使,如新兴建筑公司认为造成损失部分应当由持票人承担责任,应当对损失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交,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兴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对于新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