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4244号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东路2号新城吾悦广场6楼6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依法登记诉前调案件,因调解失败转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398.89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54252.03元(暂计至2023年5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701661.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义乌项目商业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暂定总价6396302.90元的价款承揽义***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月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473988.94元。该合同第9条约定,所有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价的40%;交付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移交商管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0%;留10%的质保金,满2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2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全部质保金647398.8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质保金尚未满足返还条件。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第9条第9.6.1款质保金收取计返还、第9.6.12款付款申请的编制及审批及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作为保修金,案涉合同除质保金外答辩人均已按时支付完毕合同价款,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集中交付之日算起。在保修期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需及时维修,因原告违反保修承诺或质量问题而造成答辩人损失的,答辩人有权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原告追偿。合同第9.6.11款及附件4第4.1、4.2款约定,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第9.6.12款及附件4第4.3款约定,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项目公司工程技术部门、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并**确认后方可生效。就本案而言,截止开庭之日,答辩人尚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单等申请资料,因此质保金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书面提交付款申请单并送达答辩人处审核,如在质保期内存在应扣款事项,答辩人予以扣除后可将剩余质保金无息予以退还。 二、其次,合同约定金额超100万元(含)的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同金额的10%用于抵付答辩人的开发房源或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合同系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后签署,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第9.7.8款及《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第一条抵房要求约定,金额超过100万元(含)的合同,原告同意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用以抵付新城控股集团的公寓和商铺,具体抵付的时间和要求等由答辩人确定。如原告拒绝抵付,答辩人可延迟支付进度款或者结算款,且不视为答辩人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概由原告承担。《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第二条承兑汇票要求约定,单项合同金额大于500万的工程,合同总额中不高于40%的部分,答辩人有权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期限为6-12个月不等。本案工程已付款项均系银行转账支付,因此剩余工程款项在满足付款条件后,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供抵房源的形式代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支付,原告应遵守合同约定。 三、退一万步说,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恳请贵院予以降低调低。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案涉合同价款已支付至90%,现双方仅对剩余10%质保金是否已届至付款条件存在争议,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贵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恳请贵院降低调低。 四、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保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于理于法均无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答辩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资金审批流转均属正常状态,不存在原告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因此,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此外,合同也并未约定律师费需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方未能及时提交质保金请款资料,属于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保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书面申请质保金返还,因原告的过错在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直至开庭之日尚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故质保金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恳请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义乌项目商业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义乌项目商业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暂定总价6396302.90元的价款承揽义***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2、该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如下:所有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价的40%;交付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移交商管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0%;留10%的质保金,满2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3、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二、义乌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2日质保期满,被告应最晚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全部质保金。 三、义乌项目结算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473988.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全部质保金647398.8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四、工程保修金结算扣款单(电子件)一份、工程付款申请单(电子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员工**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已经过工程技术部门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需经原告书面申请并由项目公司工程技术部门、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合同约定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合同,原告应配合合同金额至少10%的抵房操作代为支付工程价款,具体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返还不仅需要满足质保期,还需要满足付款条件。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违约。对证据四,工程付款申请单及工程保修金结算扣款单只有微信聊天中展示的照片,并无原件,故三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显示仅商管公司负责人签字,但被告方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尚未签字,因此质保金退还尚未满足条件,上述两份材料被告方至今尚未收到原件。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项目公司尾盘,人员变动大,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身份存疑,其并非系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联系人,原告邮寄的相关材料从微信记录显示是邮寄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XX小区X幢X室,该地址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送达地址或被告方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而是私人住宅地址,故从侧面也可反映原告过错在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原告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被告项目公司工程技术部门、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二、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合同部分价款可通过抵房及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四,原告已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质保金的付款申请及合同约定的资料,已符合质保金支付要求。根据施工合同,提请注意9.7.8条,该条约定甲方可延迟支付的是进度款或结算款,不包含质保金。原告在催收进度款与结算款时,被告也有延迟付款的现象,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工程保修金结算扣款单、工程付款申请单仅有原告**及商管公司签字;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修金的流程均是根据**的指示进行,**表示付款流程已结束,但实际付款还需要大半年。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义乌项目商业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暂定总价6396302.90元的价款承揽义***广场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第9.6.11款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第9.6.12款及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3款约定,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项目公司工程技术部门、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并**确认后方可生效。合同第9.7.8款及《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第一条约定,金额超100万元(含)的合同,乙方同意将合同金额的10%用于抵付甲方的公寓和商铺,具体抵付的时间和要求由甲方确定;如乙方拒绝抵付,甲方可延迟支付进度款或者结算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第二条约定,单项合同总额大于500万元的土建总包、水电安装、精装总包、土方、桩基、基坑支护、各项分包、材料采购等工程(不包括服务类、检测类、配套类、地方或者行政垄断类的相关工程),合同总额中不高于40%的部分,甲方有权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期限为6-12个月不等。合同第11.1.3款约定,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施工内容,于2019年1月2日通过验收合格。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473988.94元。后,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余10%质保金647398.89元未付。2021年8、9月份,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微信号:×××)申请支付保修金,并按**要求向其寄送了有商管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工程保修金结算扣款单及工程付款申请单,**于9月2日答复付款流程已结束。 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抵房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来支付质保金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一致。 本院认为,《义乌项目商业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保质期已届满,被告也未举证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的情况,被告应予支付保修金,对保修金的金额647398.89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表,根据原告的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方已按照**的要求完成了申请过程,亦有商管公司签名,被告以公司人员变动大对**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提出疑问,但又未明确否认**的身份,本院认为系消极抗辩的诉讼方式,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完成申报款项的义务。根据合同及承诺函约定,原告同意将合同金额10%用以抵付被告的公寓和商铺,具体抵付的时间和要求由被告确定,如原告拒绝抵付,被告可延迟支付进度款或者结算款,且不视为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概由原告承担;此外,合同总额中不高于40%的部分,被告有权开具商票。现原、被告就上述抵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支付,但就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647398.8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已减半),由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