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慧聚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慧聚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2801执异1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J7N83C。
法定代表人:高社扣,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红庙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64619747。
法定代表人:杨家殿,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慧聚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腾飞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腾飞公司称,因恩施慧聚公司申请执行江苏腾飞公司买卖合同执行一案,特提出如下执行异议:
一、异议人已经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应为合法有效。1、2019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有公司的盖章,应当推定合法有效。2、该承诺书反映的内容,能够证明恩施慧聚公司与异议人已经达成了一致。根据曹县祥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恩施慧聚公司(乙方)、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丁方)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能够反映恩施慧聚公司与异议人关于货款的纠纷已经通过恩施市法院财产保全以及其他方代为履行的方式进行解决,根据恩施慧聚公司的《承诺书》,能够反映案涉欠款是由丙方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方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给乙方恩施慧聚公司。3、恩施慧聚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与异议人及案外人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恩施慧聚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若丙、丁方在业主处暂扣的415万元睢县村级光伏发电站扶贫项目工程款不够支付或业主不拨付该笔款项,则恩施慧聚公司与曹县祥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异议人及高少祥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以上内容分析,上述内容的关键点在于在业主方有没有415万元工程款(应付丙方或丁方),而业主是否拨付在所不论。更何况据四方协议第二条,贵院已经保全了业主方河南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应项目工程款。
二、《承诺书》是双方签署的关于货款纠纷完结的有效和解协议。异议人认为,本案根据四方协议及恩施慧聚公司《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就关于恩施慧聚公司货款及利息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即由异议人的债务方通过在业主上的工程款来代为履行。相当于债权债务的转移,恩施慧聚公司也明确不再与异议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这充分说明恩施慧聚公司已经无权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除非在业主处没有应付丙方或丁方的工程款或达不到415万)
综上意见,异议人认为关于恩施慧聚公司与异议人的有关货款纠纷,已经四方协议及申请执行方的《承诺书》进行解决,申请方与异议人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对提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或依法终结本案执行并解除所有相关的执行措施。
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已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书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订生效”,由于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协议》因不满足约定生效要件并未生效。《承诺书》是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为前提条件的单方承诺,《协议》既未生效,也未得到执行。则《承诺书》的承诺前提条件未成立,因此,该单方《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的案涉执行债务并未被免除。
二、就《协议》内容来看不是债务转让,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就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案涉债务,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睢县光伏扶贫项目中应结算的工程款向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届时由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县光伏扶贫项目承包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睢县光伏扶贫项目中标人)出具代付委托书;如工程款不够,则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高少祥继续承担向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以上约定表明: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高少祥同意加入到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有权利依据案涉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债务人,两者只是受新加入的债务人--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应结算的工程款代为向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两者本身对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负有清偿责任。
三、《承诺书》中载明:“若丙方(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方(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在业主处暂扣的415万元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工程款不够支付或业主不拨付该笔款项,则本公司与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及高少祥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此处为两个附生效要件的承诺:第一个附条件承诺为在业主处暂扣的415万元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工程款不够支付,则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承诺生效条件是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及高少祥三者存在实际清偿行为,也即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415万元代付给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此时已收款项即使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放弃余下债权,但是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上述415万元。第二个附条件承诺为业主不拨付415万元,则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正常情况下睢县光伏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即业主则应足额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将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不存在业主不拨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以上附生效要件的承诺均未生效,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案涉债务不因《承诺书》的出具而免除。
综上,《协议》并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现其债权,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至今还对《承诺书》、《协议》的内容进行错误解释、歪曲事实,妄图逃避执行,其执行异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慧聚公司与被告江苏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年5月9日,恩施慧聚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鄂2801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江苏腾飞公司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价值533万元的财产。2019年2月21日,本院向河南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应支付给江苏腾飞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
原告恩施慧聚公司与被告江苏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鄂28民终208号终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二、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二、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65093.2元;三、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定金1603028.23元;四、驳回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18日,恩施慧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2月25日,曹县祥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恩施慧聚公司(乙方)、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在恒业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睢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的工程应结算款项中支付,并委托其项目中标方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到乙方指定项目。如果睢县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款拨付不够应付乙方的账款则由甲方及高少祥继续支付完为止,与丙方和丁方无关。同日,恩施慧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丙方、丁方在业主处暂扣的415万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工程款不够支付或业主不拨付该笔款项,则本公司与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及高少祥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已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书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订生效”,因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故和解协议因不满足约定生效要件并未生效。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协议》作出的《承诺书》也当然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伍 伟
审判员 王长胜
审判员 向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郑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