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红旗小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64619747。
法定代表人:杨家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被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000元。二、支付上述借款之日后,第三个月起算(即2017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至到本钱还清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素琴系多年朋友关系。2017年八、九月份,张素琴介绍原告向其公司借款用于周转,并支付利息,原告考虑有十几万元钱,又联系原告熟人李建秀一同为其借款。2017年9月5日,原告与李建秀带着现金到被告公司住所地交款,其中原告有15万元,李建秀3.2万元,交款后,原告考虑是公务员身份,以李建秀为二借款人代表,当时被告为李建秀出具借款18.2万元的借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月息2.5%,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就拒不支付了,李建秀多次到被告处催讨,与张素琴发生了多次争吵,后李建秀向原告称其与张素琴关系搞僵了,要求把借款人改为原告,原告同意,即找张素琴于2019年2月19日更换了借据,将交款人换成原告***,并由张素琴加盖了公章并签字,交款时间仍为2019年9月5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非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是向案外人李建秀借款,被告开具的借款收据和转账记录,均是李建秀。原告未提供李建秀已经
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非适格当事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夸大了借款金额。理由如下:被告实际上向案外人李建秀借款,本金总计为7万元,6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1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而非借款182000元。原告起诉书上事实部分“约定2017年9月5日到被告住所地交款,2017年9月5日,原告与李建秀带着现金(原告15万元、李建秀3.2万元)到公司住所地交款…”的陈述也并非事实。182000元是7万元本金,按照年息3分,计息而来,但182000元系被告出纳计算错误,按照当时约定,并不能产生182000元的本息,原告夸大了借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被告****能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以交款人为李建秀的名义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李建秀,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收款事由为公司借入,年息3分,壹万捌仟元,连本柒万捌仟元整。2016年9月8日,被告****
能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仍以借款人为李建秀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人为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事由为向李建秀借支周转金,按年息3分计息,计到2017年9月7日止,该款经由张素琴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17年9月5日,案外人李建秀在场,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按年利率3%计算应付原告本息共计127000元,原告***又当场给被告出借现金23000元,案外人李建秀也给原告出借现金3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共计借款金额为182000元,在案外人李建秀的要求下,被告出具的借据上书写交款人为李建秀,收款方式为换借据,人民币182000元,收款事由为公司借入周转金,年利率按3%计算,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琴在该借据上批注:“经协商,按月息2.5%,按月到期5号付,一年到期后还最后一个月息代本”。2017年11月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李建秀支付了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的两个月利息9100元,2018年被告给李建秀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4550元,2018年3月2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李建秀利息4550元。后因李建秀追讨借款无果,在原告与李建秀的要求下,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182000元的借据一份,其他约定事项不变,出具时间仍书写为2019年9月5日,原出具给李建秀的借据由被告收回。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
及双方的转款流水,能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82000元的借据,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外人李建秀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据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25000元(70000元+23000元+32000元)。其中包含案外人李建秀的出借金额32000元,因被告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李建秀无异议,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借款适当。该借据结算利率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应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5000元,已付利息18200元可按月利率2.5%的标准抵偿至2018年10月7日,之后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原告***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