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执行人(异议人):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红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64619747。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鄂28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鄂2801执29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在赤壁市、赤壁市未结工程款89777.20元和工程质保金89777.20元,共计179554.40元。并于2021年2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委托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前往赤壁市、赤壁市送达前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赤壁市于2021年3月2日签收前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备注“剩余工程款179554.40元,轮候冻结”。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向该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前提是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认为该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而根据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其认为“赤壁市人民法院收到协助执行函件后逾期处理,且不顾冻结申请的先后顺序将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后的保全申请裁定在前,该保全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阻碍了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实质上是认为赤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系对赤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依法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执行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处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为该案执行法院应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二、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扣留湖北****能电力有限公司在赤壁市、赤壁市未结工程款的执行过程中,赤壁市人民法院只是受恩施市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送达,真正的执行法院还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其作为执行法院在委托执行的阶段未能及时与赤壁市人民法院进行协调,赤壁市人民法院逾期处理才导致本案工程款首封顺序错误,导致复议申请人债权不能实现。三、案涉保全顺序确有错误,应进行审查后予以纠正。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扣留裁定在先,赤壁市人民法院所接收的保全申请在后,结果却是赤壁市人民法院所接收的保全裁定在前,恩施市人民法院被通知处于轮候冻结,以上罔顾申请先后顺序的保全裁定,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复议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界定了可以提出程序性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就本案而言,***主张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收到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扣留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及时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扣留裁定,以致扣留款项被其他案件当事人保全在先,从而影响到***的受偿顺序。由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将执行依据委托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实施,***若认为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其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出。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3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