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慧聚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湖北某某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8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42535。 法定代表人:***,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红庙经济开发区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646197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被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 省建始县,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系被告***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人,户籍地: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被告:***,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人,户籍地: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系被告***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被告:**訄,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繁,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系被告***和***的儿子。 被告:杨苹,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系被告曾繁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汐,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恩施分行)诉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訄、曾繁、杨苹、***、***、**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1年6月21日,被告***、***、***、***、**訄、***、曾繁、***请笔迹和指纹鉴定。2022年6月24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工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兵、被告***、**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繁、杨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至2020年6月20日所欠的贷款本金3470000元、利息518203.39元(本息合计3988203.39元),以及2020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訄、***、**汐对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曾繁、杨苹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建始县业州镇××社区××村××组富民街,房产证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2××1号,201210128-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2)第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建始县××镇××社区××号,房产证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2××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小企业贷款40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2017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在压缩贷款本金10万元基 础上为该公司办理展期,金额39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2018年12月21日。该贷款由被告曾繁、杨苹用位于建始县业州镇××社区××村××组富民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2××1号,201210128-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02)第1××9号)和被告***位于建始县××镇××社区××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2××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0××2号)设置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同时由被告***、***、***、***、***、**訄、***、**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与被告***、***、***、***、***、**訄、***、**汐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后长期生产经营困难,截至2020年6月20日,该笔贷款余额为347万元、欠息518203.39元,被告的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归还贷款本金347万元与事实不符。2、本案剩余贷款本金为220万元,应以220万元为基数计算相应期间的贷款利息。3、应被答辩人要求,本案答辩人对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的全部执行债权已转让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4、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1、与公司意见一致,借款金额不属实。2、2021年4月22日,被答辩人在原告要求下将被告在恩施市法院的执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为工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执行款直接划 给原告。3、被答辩人没有起诉*****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是本案贷款共同担保人,要求相应的担保份额减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4、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担保人不是本人签字,也未得到本人的授权,故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证期以**证合同期限为准。2、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依法应当免除***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二人主***,依法应当免除二人的担保责任。2、对鉴定意见无异议。3、其他情况与***的情况一致,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告***、**訄辩称,1、被答辩人工商银行恩施分行与被告湖北****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并非答辩人签字捺印,也未得到本人书面认可,故对两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以**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准。2、被答辩人工商银行恩施分行诉请答辩人***、**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曾繁、***称,1、借款合同是一年,展期应该通知被告,并非本人签字,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两年,上面写的是五年,已过保证期间。2、对鉴定意见无异议。3、其他情况与***的情况一致,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对***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就案涉贷款的抵押担保达成合意、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因此,原告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2、对鉴定结论,虽然鉴定报告对指纹无法确定,但是明确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应推定指纹不是***所留,因为按手印不是通用的签订合同的方式,一般也不单独使用,应以签名为准。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1、***不是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该保证合同对***不具有法律约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展期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亲笔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包括**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3、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均属于违约责任性质,两者只能选择一种进行主张,在通过主张罚息就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再主张罚息,超过了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4、原告放弃要求*****企业促进会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人应当担保的保证份额。5、。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81700009-2016年(城区)字001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 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采购太阳能发电系统耗材、支架、电池片等,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罚息利率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A.与促进会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8170001-2016年城区(保)字00121-2 号;担保人:恩施上家族苗族自治州**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B.与借款人股东及配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8170001-2016年城区(保)字00121-1号:保证人:***,配偶:***;***,配偶:***;**訄,配偶:/;***,配偶:/,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A.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8170001-2016年城区(抵)字00121-1号);抵押人:曾繁。B.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8170001-2016年城区(抵)字00121-2号);抵押人:***。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载明:“我方拟于2016年12月23日提取4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将本笔借款划入专门账户,户名: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817********”。 同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訄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8170001-2016年城区(保)字00121-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81700009-2016年(城区)字001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曾繁为抵押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8170001-2016年城区(抵)字001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4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1490000元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曾繁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社区××村××组富民街房屋[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抵押物清单上“抵押物共有人”处有杨苹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70001-2016年城区(抵)字001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为抵押人(乙方),该合同“抵押人”处有***的签字捺印。合同载明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1020000元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所有的位于建始县××镇××社区××号房屋[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02 号]。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确认贷款400万元,贷款利率4.35%,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繁在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其中载明:权利人(申请人)为原告,义务人为***、曾繁,房屋坐落建始县业州镇××社区××村××组等2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债务251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债务人**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公司为借款人暨担保人处有其**、被告曾繁、杨苹、***、**訄、***、***、**汐、***、***、***、***在担保人处有签字捺印。该协议载明:“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展期金额39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调整为(LPR)4.3%+187.5BP。罚息利率为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中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2019 年6月29日分别收回被告**公司共计43万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现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公司、***、***、***、***、***、**訄、曾繁、杨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万元、利息518203.39元,原告提交其利息台账记录,说明贷款期间年利率为6.175%,贷款年利率上浮2.225%为8.4%。2020年9月28日,原告将案涉贷款传入销案存管理,系统停止计息。 另查明,本院指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2(**)、担保人3(**)”处“曾繁、杨苹、**訄、***、***、***、***、***、***的签名笔迹与各自供比对的样本笔记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红色指印与各自的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留;对案涉合同编号为18170001-2016年城区(抵)字001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乙方(**):***”处签字、红色指印是否为***所留,附件《抵押物清单》落款“抵押人:***”处签字、红色指印是否为***所留进行鉴定。2022年2月23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在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中,曾繁、**訄、***处签字笔迹、红色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留;杨苹处签字笔迹是其本人所写、红色指印是其右手拇指所留;***处签字笔迹其本人所写、红色指印是其右手食指所留;无法确定***、***、***、***处红色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留;***、***、***、***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所留。在案涉合同编号为18170001-2016年城区(抵)字001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无法确定***处红色指印是否为***所留,签 字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息数额。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说明拟于2016年12月23日提取400万元借款,并于2016年12月23日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确认贷款4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当日向**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被告辩称实际收取贷款3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向**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针对还款金额,原告诉称**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后收回43万元,被告辩称在原告处保证金专户40万元也已被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证实**公司确在原告处开通保证金专户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至2020年6月20日止,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7万元,利息518203.39元,**公司应当偿还。**公司辩称对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的全部执行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双方签订的《小 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其管理系统中停止计息,其实际执行的利率上浮后为8.4%,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以此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訄、***、**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一、被告***、***、***、***、**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公司的借款2017年12月22日到期,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2019年12月22日。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对**公司展期借款金额39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1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20年12月21日。根据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中,杨苹、***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无法确认***、***、***的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是否为其本人,***、**訄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訄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汐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蒋 杼锦辩称《保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担保的借款及保证期间适用《借款展期协议》相关约定。被告**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定其对于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无异议,依法确认作为担保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汐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曾繁、杨苹、***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曾繁、杨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曾繁、杨苹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捺印无法确定是其本人,但是其本人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系其以行为表明对抵押行为的追认,其辩称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未告知办理的是抵押登记,故误以为办理的是补办不动产产权证进而填写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大宗不动产办理的何种事项应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且有完全辨认的能力,理应知晓签字捺印等事实行为产生的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约定及抵押权证书登记情况,原告对被告曾繁、***有的抵押债权为1490000 元,对***享有的抵押债权为1020000元,保证期间均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对被告曾繁、杨苹、***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繁、杨苹、***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被告**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清偿下欠借款本金3470000元,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518203.39元,并支付以34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杨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对被告曾繁、杨苹抵押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社区××村××组富民街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他项权证号为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的房产折 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债权149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建始县××镇××社区××号房屋[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他项权证号为鄂(2017)建始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债权10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8706元,由被告湖北****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杨苹、***、曾繁、杨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 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向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