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海事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桂72执恢2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广西海宗建材有限公司、南宁市秀罗石场、张国富、尹秀珍、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桂7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额为15062755.34元。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本案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尹秀珍银行存款8553.4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南宁市秀罗石场银行存款436517.72元,共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5071.12元;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桂72执恢2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恒源油6”轮,所得价款300万元。上述执行款在扣除了先行拨付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受偿3137548.13元。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持有的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的股权,均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劳建明
法 官 助 理 朱世鑫 书 记 员 唐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