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424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43号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0XY。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首次立案执行,同年12月7日作出(2020)桂1424执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债务32207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证券、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执行法院先予冻结,本院作了轮候冻结措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石峰
审 判 员 韦卫全
审 判 员 梁攀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秋燕
书 记 员 许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