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5民初13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273162.86元,利息:38925.7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暂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日,直至被告结清工程款止)共计31208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上林县。由原告垫资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总面积17550平方米,按59.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1044225元。签订合同后,被告2017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现被告只支付了三次,共计48万元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投资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于2021年1月27日以工程材料加工冲抵291062.14元,剩余273162.86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结算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3162.86元,利息38925.70元,共计312088.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遗漏主体,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追加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没有资质来承建所涉工程,被告仅是一名管理人员。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林县政府采购)上林县**至白圩路面大修施工合同》(2017年6月)显示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至白圩公路(K5+000、K6+000、K10+550、K12+250),原告却没有将中标单位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遗漏主体。二、没有双方结算单。被告***与原告还没有结算,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或者中标单位的签字(或**)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依据。三、验收单没有施工单位签字**,时间也不符,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四、申请法院调取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相关资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标段不一致,且所显示的施工单是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上林县政府采购)上县**至白圩路面大修施工合同》(2017年6月)中的中标单位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中标单位认为验收不合格。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验收时间在施工时间前面,验收单是不真实的。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定表》、《竣工收工程质量评分表》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林县政府采购)上林县**至白圩路面大修房工合同》(2017年6月)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施工期限是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这两个表格的验收时间在施工时间前面,验收单是不真实的。七、上林县**至白圩公路路面大修工程(K5+000、X6+000.K10+550、K12+250)的中标单位是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综合评价表)中的施工单位不应是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封面上显示系上林县**至白圩公路路面大修工程(K5+000、K6+000、K10+550、K12+250),上林县**至白圩公路路面大修工程(K5+000、k6+000、K10+550、K12+250)的中标单位是中标单位是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定表》、《项目建设管理综合评价表》、《项目设计工作综合评价表》、《项目施工管理综合评价表》、《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表》、《竣工验收小组工程质量平分表》所显示的项目名称均为**至白圩公路路面大修工程(K8+700、K9+700、 K14+400、K16+000),这几个表格所显示的项目名称与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封面上显示的项目名称标段是不一致的,仅有《项目监理工作综合评价表》显示的工程项目名称是**至白圩公路路面大修工程(K5+000、K6+000、K10+550、K12+250),原告所提交的路段竣工验收材料无法证明其跟被告***所签订合同时所承建的路段是一致的。八、工程还没有结算书,不应产生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标单位是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该工程款项应当由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只是一个管理人员,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是否合格;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原告施工的路段通过上林县交通运输局主持的验收,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原告夹杂了不属于原告施工的K8-K9、K14-K16路段的评价表、评分表,这个表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的证据对账单,因对账单没有双方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对白圩至**道路进行铺装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总面积约17550㎡,工程造价以59.5元/㎡计算,施工期限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乙方进场施工时甲方支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当天甲方结算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付清。2017年9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随后原告**对**至白圩公路(K5+000-K6+000、K10+550-K12+250)路段进行施工。2017年12月,上林县交通运输局对上林县**至白圩公路路面大修工程(K5+000-K6+000、K10+550-K12+250)进行竣工验收,其出具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案涉工程建设规模为长2.7公里,路面17550平方米,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建设项目综合评定为86.3分,质量总评合格。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欠案外人***的债务291062.14元由被告***代还。2022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起诉状称被告***总共支付了工程款48万元,被告***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上林县公路管理所与被告中进公司签订《上林县**至白圩路面大修房工合同》,约定上林县公路管理所将**至白圩公路(K5+000-K6+000、K10+550-K12+250)大中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进公司,工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671243元。庭审中,被告***自称为被告中进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属于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施工的路段为**至白圩公路(K5+000-K6+000、K10+550-K12+250),该大修工程经上林县交通运输局主持竣工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故应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已经合格。被告***辩称被告中进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中进公司亦未提出答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窗体顶端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诉请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总面积约17550㎡,工程造价以59.5元/㎡计算,《竣工验收鉴定书》确定案涉工程的路面施工面积为17550平方米,故案涉工程价款为17550㎡×59.5元/㎡=10442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万元及《协议书》约定被告***代偿原告的债务291062.1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3162.86元。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诉请从2019年1月1日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316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中进公司不是《合同书》的相对方,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中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被告中进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中进公司承担,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162.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16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1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