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24执2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0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9)桂14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35747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已于当日立案。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询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证券、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3540元;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因被其他执行法院先予冻结,本院作了轮候冻结措施。另发现被执行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机动车,因无法实际控制,本院对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奥迪牌机动车办理查封登记。因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二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