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高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新源工业区13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60543Q。
法定代表人: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荐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4栋一层一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32204H。
法定代表人:周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荐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4638.25元及利息(以634638.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及采购订单并未约定年利率为24%的违约利息;2.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并非月结30天,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当月对账,对账后60天付款;3.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损失金额应抵扣应付货款金额。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4173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7040元和评估费5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答辩称,1.双方并没有相关的质量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均符合双方之间的质量执行标准,在2018年10月之前的产品原告也是按照同种工艺制作和加工,双方从未发生过质量争议;2.原告起诉的是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货款,但是被告的反诉涉及2018年10月的订单,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月结30天;如原告的来料合格率未达到98%,被告将视其严重性有权对原告当月付款额的2%-5%进行扣款处罚,原告应承担所有向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生产成本损失;该协议至2015年8月13日后终止,终止后,原告仍应对有效订单及已供货物承担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或60天。原告依约送货后双方按月对账,对账单显示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对账金额分别为304283.6元、132057.77元、163661.11元、4810.18元、10066.28元、19759.31元,合计634638.25元。被告称因原告向其开具的2019年4月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9648.31元,故仅认可该月的货款金额为129648.31元,但对其他月份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货款,被告未予以反驳。
被告称2018年10月23日下单采购的500套及2019年2月19日下单采购的900套PSN-BD-IF21A03V1.3、PSN-BD-IF21B03V1.3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双方员工的邮件往来截图及其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邮件往来截图显示,被告员工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员工发送邮件称:“最近我司有款板子发现铜厚完全不达标,你们自己查一下,这个问题跟严重。”原告员工于2019年9月10日回复称其公司对被告反馈的问题进行分析,确认从被告处取回的不良板不符合IPC600H标准,从原告库存取18PCS分析,不良率为5.6%,基于双方互利互赢的合作关系,将双方损失降到最低,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1.被告帮忙安排人员协助挑选;2.原告安排人员于被告人员一起现场确认筛选;3.筛选出的不良品原告与被告再一起核实数量及洽谈最终的损失金额;4.筛选调试合格的板请被告使用。《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机构对被告提供的样品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为该样品铜层厚度不达标。被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40元。因原告对上述被告单方委托形成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在本案中再次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上述PCB板的铜层厚度进行了鉴定,被告预付了鉴定费69158元。鉴定报告载明,专家组从被告的库存中随机抽取5片样品进行测试,因双方并未对铜层厚度的等级进行约定,故专家组选择最低等级对所涉PCB板进行评判后的结论为本次鉴定的PSN-BD-IF21A03V1.3、PSN-BD-IF21B03V1.3型号的PCB板铜层厚度不符合IPC-A-600HCN《印制板的可接受性》的铜厚要求。原告称上述鉴定报告所涉的货物并非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标的,原告诉求的货款仅是2019年3月份之后的,故对上述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自行委托深圳市国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1400套存在质量问题的PCB板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上述1400套PCB板中已经有1200套生产成成品,其中600套已交付客户,另600套成品及200套原材料存放在仓库,根据上述成品、物料损失以及双方《采购订单》约定的违约罚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为241730元。被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显示其因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称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对被告库存的成品及原材料情况进行核实,但原告一直未予以回复。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货款,被告未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应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2019年4月货款金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对账金额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货款634638.25元。
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一直存在持续稳定的交易往来,被告按照生产需要向原告分批下达《采购订单》,但双方并非根据每份《采购订单》分别对账,而是按照每月送货情况按月对账并按月付款,每次交易之间并非完全独立,而是相互牵连,均是双方之间整体买卖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本案本诉所涉的法律关系应是该整体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反诉所涉订单亦是该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订单,故2018年10月23日及2019年2月19日《采购订单》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均属于本案反诉的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下单采购的500套及2019年2月19日下单采购的900套[[dsPSN-BD-IF21A03V1.3、PSN-BD-IF21B03V1.3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对两份《采购订单》中存在质量问题的PCB板的数量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PCB板共1400套。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载明1400套PCB板中已经有1200套生产成成品(其中600套已交付客户,600套在库),另200套尚未进行加工,所有成品及未加工的PCB板损失为24173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的要求下并未对被告的库存情况进行核实,视为对《评估报告》中库存成品及原材料的数量予以认可。对于已交付客户使用的600件成品,被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召回,或者被客户退货、索赔,无法证明该600件成品的实际损失金额。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评估报告》的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支出的鉴定费7040元、评估费50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
双方《采购订单》约定月结60天,但在被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时,其已构成迟延支付货款,且被告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金额也应仅限于原告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因此被告应对迟延支付的472598.25元(634638.25元-150000元-7040元-5000元)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对迟延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迟延付款利息以472598.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统一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被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高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4638.2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472598.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高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50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高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共1204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高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379元,财产保全费3999.16元,合计9378.16元,由被告负担8700元,原告负担678.16元;反诉受理费2553.28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负担923.28元;鉴定费691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石 燕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