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1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前,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自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本诉及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前,被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息15.4%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4083.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不成立,民法典第646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为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签订合同必须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时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体要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其并未将该借款转入公司,直在合同中标注为2014年年终奖转为借款,其次即使该借款合同书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制作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该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章程第2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执行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未经被告股东会同意与被告进行交易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法律规定,该条关于禁止自我交易行为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该借款合同书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亦属无效;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不论该借款合同书是否有效,依照该条规定原告所得的利息、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3.对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对原告增加的担保费的请求,担保费属于不必然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96610.33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1.程序上反诉属于重复起诉,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等均与本诉完全相同,其诉讼请求也包含在本诉的诉请和审理范围中,因此内容来看根本不是独立的诉讼,仅仅是针对本诉的答辩,所以连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一模一样的,诉讼主张也是一样的,并且反诉的诉讼请求荒谬,如果合同无效款项的出借人需要退还已收取的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需要退还所收取的本金;2.反诉状的事实不符,从公司成立至今,实际经营公司的始终是绝对控股股东周告华,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周告华、田伟等人也均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在周告华、原告都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且借款条件一模一样、两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90%、大多数时间持股100%的情形下,凭什么能得出借款“未经股东会同意”的结论;3.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本案借款时股东会明确且所有股东参与的;4.退一步即便如反诉状陈述,本案借款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也不导致合同无效;5.被告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其实恰恰反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承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承认收取了原告的借款本金,承认相关的欠款情况均为事实。综上,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1.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10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170万元,其中借款为月息1%,对违约部分原告加收不超过1%罚息。其中2015年7月23日、2018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书》中备注为年终奖转化为借款,共计30万元,其余部分140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
2.2020年9月11日,被告财务李会佼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包含了2015年7月23日、2018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书》中的年终奖30万元。2020年11月2日,李会佼将2019年2月14至2020年9月15日未结算金额表格发给原告,并称“到9月15的,10月份还没做账”,该表格中显示,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未付利息为207500元。2020年11月30日,李会佼称,“周总,刚刚把凭证给周总看了,他认可这五万,所以你的借款是170万本金”,被告辩称公司财务只是对相关的财务收据进行汇总,其没有权利对涉案的金额、所属的法律性质进行任何的意思表示。
3.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96477元。
4.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清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周告华分别持有被告公司15%、75%的股权,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前,原告、周告华共持有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周告华分别持有公司5%、85%股权。
6.原告与周告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7日,原告称,“周董,拖欠的公司、还欠款办下吧,急用钱啊”,周告华回复称,“等几天,不只是你的,我和田伟的也没发”,原告称,“欠的款怎么个还法,不能跟你们比,上月发了不少钱吧,我的借款请尽快还清,无法再借了,我现在急用钱,已经多次打招呼了”,周告华回复,“我和田伟一分没发”。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书》是否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周告华作为控股股东,在原告提及“我的借款请尽快结清”,周告华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财务李会佼在与原告就借款本金进行核对时,也多次提及要请示“周总”,出借的借款本金也经周告华确认,应当视为周告华知晓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及签订《借款合同书》。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期间(即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前,原告、周告华持有公司100%股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已经过股东会同意。关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合同书》,原告与周告华持有公司90%股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与周告华均知晓该借款,应视为股东会已同意,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书》均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利息396610.3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借金额,根据《借款合同书》、被告财务李会佼的对账及银行转账记录,应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出借170万元,被告主张财务没有权利对涉案的金额、所属的法律性质进行任何的意思表示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为月息1%,对违约部分原告加收不超过1%罚息,根据被告财务李会佼提供的对账表格,被告从2019年2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保全费用,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且非必要的支出,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03元,由被告负担16870元。原告已预交的172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25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3624.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楚玲(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