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94号
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4栋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32204H。
法定代表人:周启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琦峰,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宁,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995.26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差额1495.26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86.3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355.2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30日。
二、工作岗位:采购主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
四、工资结构:被告主张工资结构为7000元/月+绩效(不固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2420元+技能工资2876元+职务补贴500元(根据工作情况予以发放)+生活补贴600元+交通补贴150元+保密补贴100元+绩效工资(1000元×系数0-1.5),系数是根据工作情况核对的。
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9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结清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可被告所称的解除理由。
六、申请仲裁时间及案号:2019年8月30日,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9]1681号。
七、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工资7646元、报销款8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86.3元和律师费5000元。
八、仲裁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995.26元、2019年8月份工资差额1495.2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86.3元和律师费4355.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其他:1.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结构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包括应付项目中的基本工资2420元、技能工资2876元、生活补贴600元、交通补贴150元、保密补贴100元、绩效1000元,扣款项目中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扣款,其中被告2019年7月应发工资数额为7146元,实发工资数额为6241.7元(绩效扣减了500元),8月应发工资数额为7146元,实发工资数额为5741.7元(绩效扣减了1000元),但该工资表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在2019年8月15日和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资。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的工资多为7000元以上。原告称,因为被告2019年7月工作不好,所以把职务津贴和绩效扣除了。2.双方确认被告2019年7月和8月为全勤。3.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06.6元。
判决结果
关于2019年7月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该工资表载明的内容较为详细,明确了应发工资的具体项目和扣款的具体项目,原告也是按照该工资表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工资结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9年7月的浮动绩效是否应当扣除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7月工作不好,所以扣减的相应的绩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的工作是如何不好及扣减绩效的相应依据,因此,原告在被告2019年7月的工资中扣减绩效500元构成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差额500元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39086.3元(7106.6元×5.5个月)。
关于2019年8月的工资差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9年8月的浮动绩效是否应当扣除1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提交扣减绩效的相应依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承担4173元[(500元+1000元+39086.3元)÷(1000元+7646元+895元+39086.3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5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86.3元;
四、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173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池晓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