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36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8,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75,46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7月25日、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柜组屏,合同总价分别为353,200元、228,900元和107,800元。合同约定需方预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余下的70%货款等到货后供方收到总包方货款80%后一周内付清,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所有货物均由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签收,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04,36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柏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353,200元、228,900元和107,800元,原告在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一共交付了14批货物,被告均已收到货物,尚拖欠原告款项204,36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上家给付被告货款未达到80%,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交付的机柜与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不符,并据此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畅影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整改EPS电源柜组屏和电池柜组屏的机柜前门组件产生的损失130,407.3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加工的EPS电源柜组屏与电池柜组屏的机柜前后左右立柱及前门组件与图纸不符,EPS电源柜组屏的机柜旋转面板与图纸不符,与反诉被告多次联系,但未按期整改,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向其他单位采购符合要求的前门组件,但其他问题仍未解决。前门板只有1个“*字形加强筋”,没有按照反诉原告的整改要求,对门板增加2个“井”字形加强筋,且加强筋横梁采用2根短件焊接,未按整改要求采用整体的一根金属材料加工。为维护反诉原告利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畅影公司辩称,其在生产过程中,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及在场反诉原告方的工程师指示加工机柜,完成后交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并以反诉原告的名义发给了反诉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长春地铁一号线有关工程的承包方。反诉原告和其上家即长春地铁一号线有关工程承包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反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畅影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物流清单、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份合同的第九条都是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其中对付款期限均表述为“到货后待我司收到总包货款80%后一周内付清,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双方对“最长不超过2个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理解不一致,原告畅影公司认为是指从到货后开始起算,而被告柏盛公司认为是指其收到总包货款80%后开始起算。鉴于上述条款中“我司”是指被告柏盛公司,故此条款系被告柏盛公司提供,应当作出不利于其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柏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付款期限为货到后2个月。关于三份合同加工款履行情况,查明涉案第一份合同加工款353,200元,被告柏盛公司已付清,第二份合同加工款为228,900元,原告畅影公司在2016年8月、9月完成了交付,被告柏盛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128,900元,第三份合同加工款为107,800元,原告畅影公司在2017年7月完成交付,被告柏盛公司已付30%即32,340元,尚欠75,460元,合计拖欠加工款204,360元。对原告提供的邮件,鉴于被告柏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畅影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邮件内容,本院认为不管被告柏盛公司员工石艳红在被告柏盛公司担任何种职务,可以确认其是被告柏盛公司派到原告畅影公司对涉案机柜进行验收的人员,2016年9月13日、9月26日邮件能反映原告畅影公司加工的门板加强筋为“*”字形,被告柏盛公司要求增加2个“井”字形加强筋等,但被告柏盛公司未提到过原告畅影公司加工的门板不符合图纸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柏盛公司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邮件予以认定,确认上述邮件能够证明原告畅影公司欲证明的相应事实。关于被告柏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二份联络函及原告畅影公司提供的联络函,因均形成于本案审理期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柏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图纸,其虽不能提供将这些图纸交付给原告畅影公司的依据,但鉴于原告畅影公司提供的名为前门板一、前门板二、前门板三、前门加强支架的4页设计图与被告柏盛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相应设计图一致,且被告柏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为一套,具有整体性,故本院对被告柏盛公司提供的图纸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柏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就电源柜组屏、电池柜组屏问题进行沟通、整改等而发生的损失依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畅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则被告柏盛公司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涉案合同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则被告柏盛公司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在发现问题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畅影公司。涉案加工的产品为机柜,机柜的加工情况在被告柏盛公司接收机柜时即可观察到,如加工不符合被告柏盛公司的要求,则即可发现。但本案被告柏盛公司在接收机柜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机柜里再加装了部分电气部件后让原告畅影公司以被告柏盛公司的名义将机柜发往了长春地铁一号线工程地点,故应当视为被告柏盛公司完成了检验,接受了涉案货物。现被告柏盛公司直至长春地铁一号线有关工程的承包方安装后才提出门板加工等存在问题,已过了检验的合理期限。被告柏盛公司认为其在机柜出厂半年后提出质量问题,是因为地铁项目验收系根据项目进度安排的。但此验收期限是被告柏盛公司与长春地铁一号线有关工程承包方之间承揽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的验收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柏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故即使涉案机柜存在加工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情况,也因被告柏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畅影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被告柏盛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畅影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畅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柏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承揽款204,3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以128,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75,46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年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已减半收取),合计5,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