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3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4栋一层一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168号5幢1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畅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依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关键证据即柏盛公司提供的两份联络函及畅影公司提供的联络函,该三份联络函表明畅影公司加工的EPS电源柜组屏和电池柜组屏的机柜前门组件(以下简称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该三份联络函形成于审理期间为由,而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允。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畅影公司应按照柏盛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造,但畅影公司未能按图纸加工。柏盛公司派至畅影公司的设备电气性能调试的售后服务工程师发现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并当场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对第三方客户的交期问题,被迫让步,柏盛公司多次以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要求畅影公司按照电子邮件通知的方案进行整改,但畅影公司拒不整改。自始至终,柏盛公司未认可畅影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亦从未作出验收合格的书面意思表示,更没有向畅影公司签收过任何验收合格的文件。三、畅影公司最终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双方电子邮件确定的方案,且产品最终用户将其投入使用即出现柜门晃动的严重质量问题,畅影公司理应赔偿柏盛公司因更换定作物而遭受的全部损失。
畅影公司辩称,柏盛公司曾委派石某驻场验收和技术指导,畅影公司是按照柏盛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物加工的。柏盛公司是对定作物的外观提出质量异议,定作物外观可凭肉眼即时验收,柏盛公司是在送货完成半年后,畅影公司向其催款时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畅影公司对柏盛公司提交的与其主张损失有关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盛公司支付畅影公司货款204,360元;2.判令柏盛公司支付畅影公司以128,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75,46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畅影公司赔偿其整改定作物产生的损失130,407.30元。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涉案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份合同的第九条都是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其中对付款期限均表述为“到货后待我司收到总包货款80%后一周内付清,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双方对“最长不超过2个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理解不一致,畅影公司认为是指从到货后开始起算,而柏盛公司认为是指其收到总包货款80%后开始起算。鉴于上述条款中“我司”是指柏盛公司,故此条款系柏盛公司提供,应当作出不利于其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柏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付款期限为货到后2个月。关于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加工款履行情况,查明涉案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加工款353,200元,柏盛公司已付清,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加工款为228,900元,畅影公司在2016年8月、9月完成了交付,柏盛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128,900元,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加工款为107,800元,畅影公司在2017年7月完成交付,柏盛公司已付30%即32,340元,尚欠75,460元,合计拖欠加工款204,360元。对畅影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鉴于柏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畅影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电子邮件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不管柏盛公司员工石某在柏盛公司担任何种职务,可以确认其是柏盛公司派到畅影公司对涉案定作物进行验收的人员,2016年9月13日、9月26日电子邮件能反映畅影公司加工的门板加强筋为“*”字形,柏盛公司要求增加2个“井”字形加强筋等,但柏盛公司未提到过畅影公司加工的门板不符合图纸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柏盛公司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电子邮件予以认定,确认上述电子邮件能够证明畅影公司欲证明的相应事实。关于柏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二份联络函及畅影公司提供的联络函,因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柏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图纸,其虽不能提供将这些图纸交付给畅影公司的依据,但鉴于畅影公司提供的名为前门板一、前门板二、前门板三、前门加强支架的4页设计图与柏盛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相应设计图一致,且柏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为一套,具有整体性,故一审法院对柏盛公司提供的图纸予以认定。关于柏盛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就定作物进行沟通、整改等而发生的损失依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畅影公司、柏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畅影公司已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柏盛公司,则柏盛公司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产品购销合同》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则柏盛公司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在发现问题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畅影公司。涉案定作物为机柜,机柜的加工情况在柏盛公司接收定作物时即可观察到,如加工不符合柏盛公司的要求,则即可发现。但柏盛公司在接收定作物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定作物里再加装了部分电气部件后让畅影公司以柏盛公司的名义将定作物发往了长春地铁一号线工程地点,故应当视为柏盛公司完成检验并接受定作物。现柏盛公司直至长春地铁一号线有关工程的承包方安装后才提出门板加工等存在问题,已过了检验的合理期限。柏盛公司认为其在定作物出厂半年后提出质量问题,是因为地铁项目验收系根据项目进度安排的。但此验收期限是柏盛公司与长春地铁一号线有关工程承包方之间承揽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的验收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柏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故即使定作物存在加工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情况,也因柏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畅影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据此,柏盛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畅影公司造成的损失。畅影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畅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柏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畅影公司承揽款204,360元;二、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畅影公司以128,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75,46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止,年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柏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畅影公司与柏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柏盛公司向畅影公司订购20套EPS电源柜组屏,型号规格为800X800X2260;12套EPS电源柜组屏,型号规格为800X600X2260;12套电池柜组屏,型号规格为800X600X2260;总金额为353,2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开始发货;备注: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和相关资料生产制造;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畅影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需方提供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电器标准加工制造。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第二条标准,及柏盛公司工艺要求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后,需方预付伍万元货款后,合同生效,其余货款,到货后待柏盛公司收到总包货款80%后一周内付清,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畅影公司与柏盛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柏盛公司向畅影公司订购14套EPS电源柜组屏,型号规格为800X800X2260;7套EPS电源柜组屏,型号规格为800X600X2260;7套电池柜组屏,型号规格为800X600X2260;总金额为228,9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开始发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后,合同生效,到货后待柏盛公司收到总包货款80%后一周内付清,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合同其余条款均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
畅影公司与柏盛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柏盛公司向畅影公司订购11套EPS电源柜组屏,型号规格为800X800X2260,金额为107,8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开始发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后,合同生效,需方预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订金,余下的70%货款,到货后待柏盛公司收到总包货款80%后一周内付清,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合同其余条款均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
2018年1月22日,柏盛公司致畅影公司《联络函》,函中称畅影公司给柏盛公司生产的长春地铁一号线EPS项目的电源机柜,没有完全按照图纸要求的结构生产,导致EPS电源设备被长春地铁公司验收时,发现柜门晃动,要求对整个机柜柜体进行整改,故柏盛公司要求畅影公司尽快无条件地制作条件符合要求的电源柜门、电池柜门、侧门、后门板并负责运输至长春地铁一号线项目现场等。
同日,畅影公司向柏盛公司回复《联络函》,函中称柏盛公司应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所有合同款项,但柏盛公司至今未付。图纸是经柏盛公司技术部确认的,而且柏盛公司派人到畅影公司现场验收的,柏盛公司验收完毕后发货的。柏盛公司换门事宜,畅影公司积极配合的,而且和柏盛公司田总谈好,把以前货款付清只换前门,柏盛公司负责物流和包装费,畅影公司收前门300元,后来柏盛公司又反悔,不出物流费和包装费。函中同时明确要求柏盛公司及时解决所欠货款,畅影公司积极配合换门事宜,如不能付清货款的,造成经济损失与畅影公司无关。
2018年3月27日,柏盛公司向畅影公司再发《联络函》,函中称其于2018年春节前后联系要求畅影公司配合整改,但畅影公司未同意,现其将自己独立进行长春地铁一号线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其在货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共签订对过三份《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定作物的规格型号均是一致的,而双方均确认2016年6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由此亦说明柏盛公司对于畅影公司制作的定作物的质量是予以认可的。至于柏盛公司主张畅影公司未按图纸制作定作物的问题,柏盛公司认为定作物应为“井”字型,而畅影公司制作的是“*”字型,并不符合图纸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故柏盛公司在畅影公司生产期间就曾派员到畅影公司监督检查,且定作物仅是柏盛公司向第三方交付的产品中组装的一部分,故柏盛公司既未在畅影公司生产期间提出异议,且未在其组装时提出异议,显然柏盛公司对于定作物的质量是予以认可的。而其提出质量异议是由于第三方向其主张,其才向畅影公司提出异议,显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柏盛公司上诉提出的三份《联络函》仅能证明双方就定作物的换门事宜有过沟通,但由此并不能证明畅影公司已对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柏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敖颖婕
审判员*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