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行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景田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号D—2。
法定代表人:*小群,董事长。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虹通信公司)因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申请人向科虹通信公司调取的帐簿资料,科虹通信公司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具有事实基础;2、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科虹通信公司帐务资料,也反映被申请人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的事实;3、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科虹通信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进一步证明了该公司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的事实;4、科虹通信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予以证明。二、涉案第159号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二审法院认定科虹通信公司2011年1月填制第159号记帐凭证红冲第146号增资凭证科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三、工商机关准予科虹通信公司更改出资形式的变更登记仅为法定要件审查,并非实质性审查,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既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四、科虹通信公司为规避缴税义务和税务处罚而采取的事后篡改行为不能对抗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科虹通信公司事后篡改财务报表的行为系为对抗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科虹通信公司为规避缴税义务和税务处罚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科虹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科虹通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二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科虹通信公司于2009年3月完成了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注册资本9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由于科虹通信公司2010年9月的营业帐簿记帐凭帐载明的是对2009年底未分配利润830万元及股东出资7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的补记,与2009年3月的未分配利润增资900万元不一致,且于2011年1月以159号记帐凭证红字冲回,2012年5月工商管理机关确认并准予科虹通信公司以股东现金出资900万元的方式改正2009年3月的虚假增资行为,而科虹通信公司在申请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已就此进行了说明并完成更正,因此,科虹通信公司2010年9月营业帐簿记载的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缺乏实收资本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条的规定,该公司已经不具备申请缴纳营业帐簿印花税的事实基础,二审法院据此撤销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判决申请人返还涉案税款等,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不成立。科虹通信公司的虚假出资及会计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苗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