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2051号
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曙街。
法定代表人:李琪,公司总经理,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临港振兴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管理处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沧州临港振兴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明,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24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过程控制系统合同》和另外两份配套《合同》,经过财政评审,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过程控制系统合同总造价为3033706元,双方也于2017年2月28日就该份合同订立尾款协议,当时欠款数额为151685.30元,但是经过核实付款流水,被告尚欠111685.30元,与尾款协议数额相差40000元,另外,加上配套合同两份造价分别为8060元和5500元。欠款数额应为125245.30元,与原告主张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过程控制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循环经济促进中心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等21家公司、企业的排水口控制系统、东西泵站自动监控系统。合同总造价30577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造价为最后价格为3033706元。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尾款151685.3元签订了《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过程控制系统合同尾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在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甲乙双方签署合同的尾款付给乙方(原告),尾款数额151685.3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对尾款数额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电子回单及银行付款明细,表明被告共计支付2922020.7元,尚欠111685.3元。付款明细为:(1)2014年11月27日付款45万元;(2)2015年8月20日付款1384659元;(3)2015年11月2日付款800000元;(4)2016年2月6日一次付款247361.7元,一次付款40000元。对于付款情况原告认可,但称4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设计费,设计费不包含在工程款中,应由被告另行支付。被告称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系工程款,不是设计费,因为在汇款留言中注明该款为:开发区过程控制费用。
另查,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的两份配套合同:临港园区泵站试剂及维修和园区企业污水排放阀门控制保护两份协议,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分别约定为5500元和8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账目、结算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共计3033706元,另外两合同工程款共计135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472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22020.7元,尚欠125245.3元。原告称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系设计费,不包括在工程款中,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就该40000元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临港振兴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45.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同期同类报价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沧州临港振兴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承担14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