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30民初346号
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3871381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高寨镇小许孝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20693937。
法定代表人:欧仓舟,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
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2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污水处理三期工程,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总价款2880000元,并约定总价款的5%,即1440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另外,被告还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2016年8月25日质保期到期,但上述两项费用一直未付。除以上两项外,被告还欠增项抵扣后工程款105000元,污水三期滤池维修费用尚欠1800元、在线设备运营维护费尚欠31250元、污水二期冬施增项费用尚欠10000元。以上共欠原告4420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四项费用,污水三期维修工程144000元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5万元,污水三期滤池维修1800元,污水二期冬季施工费用10000元,这些可以直接支付。在线设备运营维护费31250元已经结清了,还有一项需要协商,甲乙方没有正式合同,需要重新协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合同复印件4份。;2、15万元打款记录;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4、被告竣工验收报告单。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验收报告、打款记录都没意见,对抵扣说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属实差距在于尾款被告是按15%计算未结,原告是按25%计算未结,付款次数存在差异,31250是25%的费用,我们是付了18750元,是15%的费用。105000元是原被告协商是抵扣剩余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意见,被告认为相互抵扣了,2016年3月31日双方协商的,没有签协商的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污水处理三期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2880000元,并约定总价款的5%,即1440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按被告竣工验收报告单,2016年8月25日质保期到期,***与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被告尚欠原告污水三期滤池维修费1800元、污水二期冬季施工费用10000元、在线设备运营维护费尚欠原告12500元。另增项合计款为313000元,未完成合计项为208000元,原告认为两项相抵后被告尚欠105000元。被告对未支付105000元增项款数额认可,但认为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关于增项抵扣后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抵扣不用支付了。原告认为10500元当时商议的是抵扣,但不是全抵,剩余的被告要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建筑施工合同所证实,双方不存在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义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尚欠***、履约保证金、污水三期滤池维修费、污水二期冬季施工费用,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在线设备运营维护费尚原告125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数额无意见,主张已经支付,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主张,被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05000元增项款,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虽主张已经冲抵,不用再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冲抵书面协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144000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污水三期滤池维修费1800元、污水二期冬季施工费用10000元、在线设备运营维护费12500元、工程增项款105000元,共计423300元。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原告沧州金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82元,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承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