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211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71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19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当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因承建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游园工程需要,被告**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127190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未到庭答辩,但**被告**公司中标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游园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和被告**中合伙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期间,其因该工程建设需要,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从其处赊购混凝土,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谈的买卖,认可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及价格,尚未支付原告***款项,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其中标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分包协议,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涉及**的债务均与**公司没有关系,应由**个人承担;其与原告***和被告**中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二人,也从未授权该项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及订货合同,不同意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后多次联系***向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游园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次供货结束后,由**中本人或安排工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灌南人民东路游园工程专用章”。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共向灌南人民东路游园工地供应混凝土331立方米(8月22日153立方米,8月26日84立方米,8月31日47立方米,9月6日28立方米,9月12日19平方米)。
另查明,2017年6月,**公司中标灌南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游园工程。2018年8月14日,**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分包模式交给案外人**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516908.24元,结算方式为以中标合同总价的1.5%为公司管理费用,**自愿承担本工序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各项税费,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及方式按照**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收到的业主的工程款项执行,**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各种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用工合同、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等)。之后,**、***、**中三人就人民东路游园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购买用材时由双方确认后方可购买,**中占股35%,**、***共占股65%,工程款按股份比例分配,**中负责所有材料联系以及施工要求。
在本案审理中,***称在多次供货过程中,都是**中联系其为该涉案工地供货,只说工地需要混凝土,从未提及什么公司,自己从未和**公司联系过,在供货结束向**中催要货款时,**中提到该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不清楚**中和**公司之间关系,是**中在收货单上加盖印章,不清楚印章是怎么来的;**中辩称一开始就是以**公司名义与***谈的混凝土买卖,送货单上**公司的印章是其持**公司相关手续刻的;被告**公司辩称从不认识**中和***,也未与其形成买卖合同,未授权**中刻章或签订合同。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放弃要求被告**中支付货款,只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27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身份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辩称从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都是被告**中联系其供应混凝土,其在多次供货前从不知道被告**公司,也从未和被告**公司联系过,只是在供货结束后催款时被告**中说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无形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联络;其次,从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情况来看,被告**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施工,而**施工项目又是被告**中和**、***三人合作承建,明确系被告**中负责联系购买施工材料,也能够反映被告**公司自身并不负责也无需购买相关施工材料;再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虽刻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是被告**中所刻,被告**中在刻章期间是否取得授权尚无法证实,被告**公司也不认可,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公司授权被告**中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844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