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秦皇岛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于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
被告***。
原告秦皇岛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订立《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并按约定完成灌注桩工程。2014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人工费5万元,承诺2014年9月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按承诺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5万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秦皇岛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