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4)冀03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地产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3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工程款减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补充协议》、完成工程量清单、降水护坡看护,执行的2022年6月份至2022年12月6日停止降水期间,约定某某公司提供不少于三人技术工驻守,而事实上某某公司仅仅指派一人巡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13项的项目和数量明确。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执行清单所列项目。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后期安排不少于3名技工看护,所以不应当按照1000元/天标准结算:其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指派三人看护并有监理单位确认,所以应该在工程款中扣减2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某某地产的上诉理由其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目的在于由施工方交付符合约定的成果,和施工人员的人数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的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其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施工内容,所以某某地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是否不少于三人,不是某某地产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衡量标准,因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是保证降水满足施工要求,其已经完全完成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地产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某地产给付工程款2015170元;2、要求某某地产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8733元,并自2023年12月2日起,以2015170元为欠款本金,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3、要求某某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双方签订《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地产委托某某公司对东港花园保障房项目(限价房)二期工程1#、6#地下车库基坑降水护坡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施工支护灌注桩约340根、锚索约160根,桩间挂钢板网喷射硂护坡约2000㎡,放坡挂钢板网喷射硂护坡约5100㎡,打水井90眼,以及设计降水支护所有工程项目,降水时间暂定为90天,包括明排水”。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固定总价280万元(包括基坑支护降水设计、施工、并负责专家论证。承办建设局要求的基坑支护相关备案手续;按专家论证的设计方案完成支护桩、锚索及腰梁安装张拉、喷射硂护坡、降水井及降水设备安装,合同总价内含降水90天)”。3、施工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基坑支护桩、冠梁、降水井施工工期为30天,锚索、喷射硂护坡随挖土进度完成。4、工程造价。(1)基坑支护、打井及90天降水固定总价280万元,(2)90天后降水,按实际发生降水台班计量,单价50元/套天(含电费)。以上承包价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水电费、9%的税金,利润、管理费等全部费用。5、付款方式。“支护桩和降水井施工完成付款80万元;基坑开挖到底,锚索和喷射砼护坡全部完成后再付款80万元,基坑回填后付清余款”。6、工程质量要求“乙方保证按基坑降水支护方案施工,保证基坑边坡稳定。如出现基坑质量安全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加固,并承担相关责任。保证基坑降水满足土建工程施工”。7、双方还对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16日,某某地产提供了对案涉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意见。2021年5月19日,就上述工程,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签订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方案完善。乙方补充2-5段地库基坑及附属工程的降水、护坡支护方案。方案按现场实际标高;甲方规定的实际施工工期;实际现场状况完成(如考虑东侧挡墙),保证方案切实可行。2、降水费用。乙方承诺2-5段地库基坑及附属工程的降水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保证基坑降水满足土建工程施工,降水时间暂定为90天,包括明排降水。3、支护费用。2-5段地库基坑支护能满足职能部门验收要求,且护坡按挂网薄喷硂考虑。费用待乙方方案完成计算出实际成本造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4、原合同约定降水90天以后降水,按实际发生台班计量,单价50元/套天(含电费)。现根据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约定:(1)1#地下车库: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18日,甲方按照原合同执行。(2)1#地下车库:2021年5月19日至停泵日,乙方派驻不少于3人的技术工驻守现场,保证降水满足施工要求,设备维护及维修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电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每天支付乙方1000元;(3)6#地下车库基坑和6#-11#楼基坑、2段地库-5段地库基坑依甲方工期安排按1#地下车库基坑即补充协议第四条执行。2020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完成了支护桩和降水井施工,2021年5月19日基坑开挖到底,完成了锚索和喷射砼护坡施工。2022年12月1日基坑回填完毕。经某某地产单位确认,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18日,共发生降水2368套天,按合同约定每套天50元计算,其间的降水费用118400元。2022年12月26日,某某地产向某某公司发出《停止降水通知》。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12月26日停泵,共降水587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价格标准,某某地产应当支付该期间的降水费用587000元。以上降水费用为705400元。以上费用3505400元。截至2023年1月18日,某某地产计付款182.7万元,余款1678400元未付。2021年8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地产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地产施工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限价房)二期工程项目8#楼、9#楼、10#楼处基础支护桩,东侧临东兴家园挡土墙支护桩及下沉车道降水工程,工程暂估为294144元。协议第十条约定支护桩完成80%支付15万元,开具完工证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21年11月27日包括某某地产在内的工程相关方为某某公司开具了完工证。2021年12月2日某某公司、某某地产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该部分工程最终结算款265000元。2021年8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再次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地产委托某某公司对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限价房)二期工程项目室外工程下沉道路抗拔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71770元,工期为开工后10天内完成,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100%支付5万元工程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具完工证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21年11月27日,某某地产出具完工证确认工程完工,双方并签订《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室外下沉车道抗拔桩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71770元。上述工程款2015170元,某某地产没有给付。为此,某某公司诉来一审法院。某某地产抗辩的主要理由是第一项工程施工的专家方案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认为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在诉讼中,某某地产承认某某公司提供的专家设计方案后,双方补签了补充协议,但没有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撤销,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诉讼中,某某地产要求对2020年7月5日《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价造价进行鉴定,其主要理由是上述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存在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某某地产辩称,按照一般惯例,某某公司应该先提供专家审查的施工方案,双方以专家方案为参考签订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但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提供专家施工方案,属于欺诈行为。经审查,某某地产所述的专家方案是指对施工技术标准、工程要求等施工活动所做专家审查意见,该方案可以作为工程造价参考因素,但不是决定工程造价的唯一基础和标准。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签前虽然没有提供专家方案,但专家方案并不是签订合同、确定价款的唯一基础,只是签订合同、确定价款的参考因素。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专家方案但并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民事行为,并不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同时,某某地产对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专家方案的事实为明知,且在某某公司提供专家审查意见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并不存在基于某某公司虚构隐瞒事实导致某某地产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某某地产主张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价款约定明确且已经进行结算,某某地产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某地产应该支付约定款项。某某地产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地产按照LPR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具体如下:1、2020年7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签订《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费用,某某地产在2022年12月26日通知停水,此时某某地产应付的费用最终确定。该合同所涉拖欠款项1678400元,某某地产应该给付。某某地产没有给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次日即2022年12月27日开始计付利息;2、2021年8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签订《施工协议》所涉项目,某某地产2021年11月27日出具完工证,于2021年12月2日结算确定为265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某某地产应该在开具完工证结算后3个月内付款。某某地产没有按规定付款,应该在2022年3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3、2021年8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签订《施工协议》所涉工程,双方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完工证,12月2日确认工程款为71770元。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5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应该认定为验收合格,某某地产应该在完工后3个月内付款,即在2022年3月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某某地产没有给付,在2022年3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遂判决,1、某某地产在判决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015170元并从如下计息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支付利息。具体如下:1、2020年7月5日某某公司某某地产签订《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拖欠款项1678400元,从2022年12月27日开始计付;2、2021年8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地产签订《施工协议》所涉款项265000元,从2022年3月3日开始计付;3、2021年8月27日某某公司、某某地产签订《施工协议》所涉工程款71770元,从2022年3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某某地产应给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地产向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01517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某某地产上诉称,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执行清单所列项目;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后期安排不少于3人技工看护,工程款中应予扣减24万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约定不少于3人看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某某公司)派驻不少于3人的技术工人驻守现场,但同时也约定要保证降水满足施工的要求。现某某地产也认可现场技术人员能够保证降水施工的要求,且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并未准确反映出现场技工看护人数。综上,某某地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