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柯本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威海市和兴路1396号。
负责人:郭东海,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和兴路13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喜,男,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兴路-139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上诉人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科技城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海盛公司立即派出妨害,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1.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执一字第133号之四、(2009)威执一字第42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文国用94-010063号土地使用权及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中的4163.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裁定给维恒公司,维恒公司依法拥有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对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主张开挖的沟渠未占用维恒公司的土地,维恒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未进行现场勘查,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2.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陈述“政府组织清淤,挖掘沟渠、建造桥梁”系在未征得维恒公司同意、未经过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实施,应承担侵权责任,威海职业学院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公证机构现场拍摄的录像及照片有海盛公司的施工车辆及人员,且海盛公司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依据现有证据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海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3.挖掘沟渠、建造桥梁的行为侵害了维恒公司的财产权,造成损失巨大。既然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查明民事侵权人,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辩称,维恒公司主张对案涉沟渠享有土地使用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维恒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无具体位置,其主张排除妨害无依据。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系根据管委安排组织开挖,不清楚具体施工单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海职业学院辩称,其对案涉土地从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请求政府开挖沟渠、建造桥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盛公司未予答辩。
维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海盛公司立即停止在维恒公司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凿沟渠、植树绿化以及其他侵权行为;2.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海盛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133号之四、(2009)威执一字第42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文国用94-010063号土地使用权及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中4163.49平方米归维恒公司所有。2018年5月28日,维恒公司以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后又申请追加海盛公司为被告。维恒公司主张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海盛公司在未经其同意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在维恒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实施开凿沟渠、植树绿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为证实其主张,维恒公司提交文国用94-010063号、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现场侵权照片、公证书等证据,拟证实维恒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权益,海盛公司的施工车辆参与了工程施工,施工人员自称是受科技城办公室的委托进行施工。经质证,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对维恒公司所诉请的侵权行为均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实施维恒公司所称的开挖沟渠、植树绿化的侵权行为,维恒公司也未证实其对案涉的沟渠享有土地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恒公司起诉要求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海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维恒公司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海盛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维恒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于维恒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驳回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在维恒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凿沟渠、植树绿化等侵权行为;二、驳回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维恒公司提供证据一、2015年8月1日威海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部分)复印件三页,拟证实案涉沟渠在2015年前并不存在。证据二、申请本院调取的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科技城办公室实施侵权行为。经质证,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土地评估报告不能证实维恒公司所主张的土地位置及维恒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其存在侵权行为。从维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档案中看,案涉土地有界碑,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现在看不到界碑。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主张案涉沟渠及桥梁系根据威海职业学院申请而施工,但威海职业学院予以否认,科技城办公室、双岛湾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施工单位、合同及规划审批时手续。
另查,维恒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总面积为37亩,其中15亩已由法院裁定给烟台市涛之韵企业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其中14亩已由本院(1997)威执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中信银行威海分行所有;该37亩土地使用权由中信银行威海分行、烟台市涛之韵企业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恒公司按份共有,并未确定各公司的具体位置。维恒公司提供的文国用94-010063号、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可证实文国用94-010063号土地南至道洪吸顺河向西至北海公路,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北至道洪吸南端渠道角向西128.5米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维恒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维恒公司提供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133号之四、(2009)威执一字第42号之四民事裁定,虽将文国用94-010063号土地使用权及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中4163.49平方米裁定归维恒公司所有,但通过该裁定及维恒公司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总面积为37亩,其中14亩已由本院(1997)威执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中信银行威海分行所有;其中15亩已由法院裁定给烟台市涛之韵企业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维恒公司通过上述民事裁定仅获得其中4163.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维恒公司可持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维恒公司尚未提供其对4136.49平方米土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维恒公司、中信银行威海分行、烟台市涛之韵企业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并未予以明确。从现场看,案涉两块土地南北相邻;从维恒公司提供的两块土地登记申请书可看出文国用94-010063号土地南至道洪吸顺河向西至北海公路,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北至道洪吸南端渠道角向西128.5米处,两块土地并非紧密相连。现维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沟渠享有完全的土地权利,亦未证实案涉沟渠侵占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及案涉土地原始状态。即使开凿沟渠、植树绿化的行为侵占维恒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维恒公司尚未对该块土地进行使用,从公益角度出发,开凿沟渠、植树绿化的行为有利于案涉土地合理使用。据此,维恒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亦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萍
审判员  郑华章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