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1民初1135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1135号
原告: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96552569Y。
法定代表人:柯本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和兴路1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71000MB28364692。
负责人:谭远国,主任。
被告: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和兴路1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89493112。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4944113196。
法定代表人:周春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兴路-139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61951467B。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原告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峰,被告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凿沟渠、植树绿化以及其他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告与威海市水产养殖公司一案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将威海市水产养殖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职业学院北侧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包括文国用94-010063号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全部土地以及94-010064号商业旅游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中的4163.49平方米的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予原告任何补偿,擅自在原告拥有权属的土地上实施开凿沟渠,植树绿化以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其中正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中开凿一条宽约30米、深20米的大型沟渠,严重破坏了土地的原始状态,大幅度降低了该两宗土地的使用价值。同时被告还正在施工建设其他构筑物,并在原告土地上实施植树绿化等侵权行为,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严重损失。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的主管机构,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的具体运营机构,在没有规划手续,没有给予权利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无视他人合法物权,实施了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威海职业学院作为教书育人的机构,在未支付任何代价的情况下,为扩大校园面积,合谋实施侵权行为,并拟享有民事权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实施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经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了解,原告所诉土地属于排洪沟,该地块不属于原告,原告对此不享有土地权利。按照原告的诉请,侵权行为是由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如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也应向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雇佣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
威海职业学院辩称,其从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开挖沟渠、植树绿化的侵权行为,也未占用原告土地,请求驳回原告对威海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133号之四、(2009)威执一字第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文国用94-010063号土地使用权及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中4163.49平方米归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2018年5月28日,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后又申请追加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实施开凿沟渠、植树绿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文国用94-010063号、文国用94-01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现场侵权照片、公证书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参与了工程施工,施工人员自称是受双岛湾科技城的委托进行施工。
经质证,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对原告所诉请的侵权行为均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开挖沟渠、植树绿化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证实其对涉案的排水沟渠享有土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四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四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凿沟渠、植树绿化等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威海职业学院、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原告威海维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玉超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于云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