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女,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233号6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317737X。
法定代表人:丛培国,经理。
被告丛培国,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育华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66700614。
代表人曲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公司员工。
第三人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兴路13967号,组织机构代码061951467。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泽刚,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浩实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丛培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铭浩实业申请追加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市政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任维斌、被告铭浩实业及丛培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乐洋,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曲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为被告铭浩实业员工。2015年3月20日6时50分,由被告***驾驶的鲁K×××××号大客车,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兴路名流集团西1000米处,将威海海盛市政有限公司正在路面实施环卫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敏文撞倒并致张敏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警并立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该大队以威公交认字第【2015】第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文无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张敏文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43493.01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清洗、消毒、保管费7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23193元、护理张敏文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715619.01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46331.01元、张敏文的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张敏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6.4元、张敏文之弟张乔文及二原告的交通费7270元、张乔文及二原告的误工费12117.1元、张乔文的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6230元,合计变更为715144.5元。
被告***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其受被告丛培国的雇佣,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其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并对雇主造成了损失,故其愿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能赔偿的部分可以由雇主先予赔偿,然后再偿还雇主。2、其对事故认定不认可,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第三人海盛市政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没有开双闪灯,也没有在顺向前方设警示标志及施工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第二、受害人张敏文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时突然从停放的皮卡车前横穿马路,导致被告刹车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第三、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第四、事故路段限速应为60公里,事故认定书认定超速不成立;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铭浩实业辩称,1、关于主体身份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是2010年因结婚将户口转到张敏文家庭户名下,所以需要***提交结婚证或相关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其与张敏文的婚姻关系;原告**的户口本上显示是2008年11月3日因投靠亲属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转到张敏文家庭户名下;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丛培国个人从案外人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系丛培国雇佣;2、实体方面,受害人张敏文在事发时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被告丛培国辩称,其从威海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铭浩实业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丛培国个人,其他意见同铭浩实业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涉案鲁K19619965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本案中,其同意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另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已经由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部分,其没有义务进行垫付。
第三人海盛市政公司述称,受害人张敏文系其公司员工,从事公路环卫工作。对于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并无过错,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其单位工程车辆停在张敏文打扫垃圾的西侧,涉案车辆从桥上驶下,工程车辆并未挡着客车的视线,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和兴路名流红绿灯西第二桥东侧时,与在路面进行清扫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敏文相撞,造成张敏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敏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
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3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疏忽大意、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敏文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文无责任。后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支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敏文被送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43493.01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到威海银河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838元,合计花费医药费46331.01元;2015年3月23日,张敏文因车祸医治无效死亡,并于2015年4月26日火化,花费接尸、抬尸费、检验室、消毒、冷冻、卫生费共计73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因张敏文交通事故死亡殡葬,共花费交通费2410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清单,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或收费票据。
受害人张敏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张敏文婚生女。原告***主张其在威海市润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系面案工作人员,月工资32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因处理张敏文交通事故事宜,期间未上班,亦无工资。对此,原告***提供由威海市润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字,亦未提供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其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系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689.78元、4080.82元、4393.37元、3419元、1949元,原告**提供了其收入的纳税凭证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因其父亲张敏文交通事故事宜,自2015年3月20日起请假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工资被扣发。庭审中,原告主张受害人张敏文之弟张乔文回威海协助办理丧葬事宜,因张乔文系海船船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三亚工作,故从三亚往返威海,花费交通费4860元,二原告提供张乔文的2015年3月24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载明张乔文于2015年3月24日由三亚返回威海,花费2430元,并提供张乔文的海船船员健康证及培训合格证各一份。
被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威海铭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丛培国。庭审中,被告丛培国及铭浩实业公司称***系被告丛培国雇员,所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丛培国从案外人威海嘉信劳务派遣公司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铭浩实业名下用做班车接送其他公司的工人,二被告提供2014年1月10日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卖方为威海嘉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方为丛培国。经查,该车辆在本案事发时登记在被告铭浩实业公司名下。
原告主张***系被告铭浩实业公司员工,且铭浩实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丛培国系公司法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庭前电话录音,其中,***承认其系被告铭浩实业公司的员工(原铭蔚租赁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七、八年的时间。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卷宗,其中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08年到被告铭浩实业驾驶货车,从2013年7月底开始驾驶大型客车至今。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为,涉案车辆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流集团西第二个桥时,被告***发现前方路中停着一辆白色皮卡车,头西尾东跨停在双黄线上,车尾东侧14、5米处一个60岁的男性环卫工人背对着***站在快车道正在清扫地上的一堆水泥,涉案车辆行至离皮卡车头4、5米处***驾车进入慢车道,行至离环卫工人5、6米时环卫工人突然拿着手中的大扫帚向路南边跑,被告***赶紧向右打方向,在对方行至离南侧路牙石1米左右处将老人撞到;***称其在看到路中皮卡车后就从6档减到5档,车速在40公里50公里/小时之间。
被询问人罗战胜在2015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其乘坐涉案车辆上班过程中,其闭眼迷迷糊糊快睡着了,突然感觉班车刹车同时车上有女声惊叫一声。其睁开眼,看见车前一个老头手拿一把扫帚步行向南侧快到自行车道,班车司机也向右躲避中将老头撞到。;老头当时侧身由北向南过道,脸向东南没看见班车,时间很短没注意他是跑还是走。
被询问人路宁宁在2015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其乘坐涉案车辆上班,行驶至和兴路名流红绿灯西边第二个桥时,其看到一个穿着桔黄色背心的环卫工人拿着一个大扫把从路中间向路南边走,当时我们车距离环卫工人很近,只有四、五米远,其吓的“啊”了一声,环卫工人走到慢车道靠近自行车道的时候,涉案车辆前部中间部位与环卫工人相撞。
第三人海盛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曲泽刚在2015年3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3月20日早晨6点30分许,其上班后驾驶单位鲁KEW106HAO皮卡巡逻车沿和兴路由东向西行至名流集团西第二个桥头东侧,看见环卫工人张敏文正在路中清扫洒落的双黄线南侧快车道的一堆水泥,其就将车停在作业地点西侧十几米的快车道上,其下车和张敏文一起将水泥装进水泥袋中,张敏文说他到路南边将电动三轮车开过来装水泥,其就站在原地脸向西,看见皮卡车西侧十几米驶来一辆大型客车跨着慢车道和自行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其赶紧向左扭头看见张敏文刚跨进路南侧自行车道,大客车开始刹车没有刹住,车前头左侧撞到张敏文身体。;大客车一直没有鸣笛。张敏文当时穿的是单位发的黄色的警示服。
关于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是否承担全责,双方存在争议。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3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驾驶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事故路段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中间由双黄实线分割,路段限速为15公里/小时。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1A2D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实际准驾车型为B2,且该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3㎞/h,故认定被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疏忽大意、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铭浩实业、丛培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主张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海盛市政公司的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没有开双闪灯,也没有在顺向前方设警示标志及施工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受害人张敏文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时突然从第三人停放的皮卡车前横穿马路,导致被告刹车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故三被告主张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主张事故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并非事故认定书中的15公里/小时,为此,被告铭浩实业及丛培国提供了事发地点录像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车辆限速60公里,而发生事故的地点的东侧与西侧分别有限速15公里及限重标志,15公里限速是指车辆在通过桥梁时的限速,过桥梁后的限速标准是60公里。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发生争议。各被告主张张敏文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张敏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自2014年10月份起至去世均在第三人海盛市政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月工资1500元。另,二原告主张张敏文居住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马山村,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东马山镇张敏文原有土地已被征用,本户现无地耕种。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证人孙某、黄某、丛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为张敏文邻居,且均与张敏文一同在第三人海盛市政公司工作;证人孙某称其与张敏文曾一同在永达绿化公司栽花,一起干了两年多,后来张敏文不干了,到第三人海盛市政公司清扫道路;证人丛某称张敏文在第三人处工作前在外面干,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铭浩实业公司已支付张敏文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敏文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关于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各方存在争议。被告***、铭浩实业、丛培国、太平洋财险主张的第三人海盛市政的作业车辆逆向停车并且未开双闪灯、亦未在顺向前方设警示标志及施工标志,存在违章,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且受害人张敏文突然在皮卡车前横穿马路,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为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本案中,第三人海盛市政公司的皮卡车作为道路养护车辆,逆向停放在快车道,并不属于违章停车。在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其驾驶事故车辆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流集团西第二个桥时,发现前方路中停着一辆白色皮卡车,头西尾东跨停在双黄线上,车尾东侧14、5米处一个60岁的男性环卫工人背对着***站在快车道正在清扫地上的一堆水泥,可见,皮卡车的停放并未阻挡被告***的视线,各被告主张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海盛市政的皮卡车的停放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对各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张敏文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张敏文在进行道路养护时,身穿黄色警示服,且***在驾车行至名流集团西第二个桥时即远距离已经看见张敏文,其就应当对前方行人起到足够的注意避让义务,无论事发路段是否解除15㎞/小时的限速,其在发现张敏文后,都应当减速慢行,而被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扩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要求受害人张敏文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丛培国、铭浩实业辩称被告***系丛培国的雇员,而被告***承认其系铭浩公司雇员,被告丛培国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也自认***为铭浩实业的雇员,因铭浩实业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丛培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丛培国对外行为除有证据证明确系个人行为之外,首先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为被告铭浩实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铭浩实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不符准驾车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铭浩实业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丛培国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丛培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浩实业已经垫付各项费用47000元、被告***垫付10000元,上述垫付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张敏文在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三位证人证言、张敏文养老保险的交纳情况及其所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敏文生前并非以土地为生,生活及经济来源为在外务工的收入,可以认定为非农业人员,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敏文的死亡对各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数额过高,以2万元为宜。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事发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6.4元,故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为月3964.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所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亦无工资的发放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月收入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受害人弟弟张乔文因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应当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二原告仅提供张乔文的海船船员健康证及培训证,并未提供张乔文的收入证据及误工时间证明,故以此要求张乔文的误工损失3042.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51天,造成误工损失为5620.9元(3306.4元/30天*51天=5620.9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50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张敏文的误工费及因张敏文住院三天所产生的护理费,均与张敏文的死亡赔偿金及二原告的误工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其因处理交通事宜花费交通费4860元及张乔文的住宿费500元,但二原告仅提供了张乔文从三亚到威海的飞机票一张,计2430元,故二原告主张4860元的交通费及500元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其中2430元;二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清洗等各项费用730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铭浩实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6331.01元(46331.01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29222元*20年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430元、误工损失50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64542.5元,兑除被告铭浩实业、***已经共垫付的57000元,剩余507542.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
二、被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6331.01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623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430元、误工损失50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64542.5元,兑除被告铭浩实业及***共垫付的57000元,剩余507542.51元,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
三、被告***、丛培国对被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二原告负担1356.2元,被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丛培国、***负担788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怀钰
人民陪审员  丛 松
人民陪审员  史敬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