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1199号
原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兴路-139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6195146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46666.6元及违约金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租金为每年7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被告支付第一个季度的房租,以后每个季度提前半个月支付下一个季度的房租;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7000元,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故成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世昌大道-266-7号13号房产。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上述房屋,租期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租金为每年7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被告支付第一个季度的房租,以后每个季度提前半个月支付下一个季度的房租;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好太太厨卫、晾衣架等销售代理,被告装修好营业一段时间后下落不明,因系领导介绍,所以原告亦未收取押金,被告承租房屋后,未交纳任何房租。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和形式等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承租房屋后,租赁期限内未按约定缴纳房租,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无需再判决解除,被告需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唐丽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