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隆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隆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华中产业新城江湾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琴,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隆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恒荣丽景花苑)5幢。
法定代表人:段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发,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隆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隆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3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3209号之一民事裁定。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仲裁委员会管辖。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1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以上约定,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且明确约定了采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排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解决途径,因此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处理。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时认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会与被上诉人达成仲裁协议,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不明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申请,却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约定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江西隆茂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西隆茂公司的起诉主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湖北***公司与江西隆茂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1条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缺少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仲裁委员会”内容。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能否就仲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时,江西隆茂公司明确表示其已诉至法院,不会与湖北***公司就仲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在双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缺少必要内容而无效。被告公司位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华中产业新城江湾四路1号,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湖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隆茂公司向具有管辖权的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颜 鹏
审 判 员  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龙
书 记 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