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晋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晋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826号
原告:安徽晋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安成路与东塘路交汇处汇豪天下**22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94857670(1-1)。
法定代表人:苏文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晋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龙公司诉称:案外人吕江曾在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庐源公司)承揽工程,其雇佣的人员,由吕江或其公司发放工资,由巢湖泽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人身意外险。2017年的挂户合同约定:“待乙方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12月6日,吕江借用原告的资质与庐源公司订立《非物资采购合同书》。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原巢湖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订立了资质挂靠协议。2018年3月,被告***在同乡王成帅的介绍下,同时来到肥东县工地上班。后因巢湖泽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泽杰公司)。双方从审慎的角度出发,以安徽泽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新订立合同。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确认双方构成了基于工伤主体责任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具有工伤主体责任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阳光电力维修公司缆线迁移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非物资采购合同书。吕江作为原告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书中签字。吕江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并在肥东县租房作为原告公司肥东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工人的生活用房,为工人提供服务。2018年3月3日,吕江安排带班人员介绍被告等人到原告公司肥东项目部工作,从事电力设备安装、拆除,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80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公司肥东项目部向被告等劳动者要求他们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为被告发了工作服、安全帽、入场证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龙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输变电工程安装、电力设施抢修、运检、维护等。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吕江借用原告的企业资质从事电力安装,双方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工作地点为安徽省肥东县。2017年12月6日,吕江以原告名义与原肥东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并至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非物资采购合同书,进行杆线迁移。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吕江作为巢湖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巢湖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2018年3月,被告经吕江工地带班人员的介绍到原告承接的肥东县工地工作。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吕江及其带班人员的管理,工资由吕江及其安徽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7日,原巢湖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等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18年5月27日11时40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8月27日,该委裁决:***与安徽晋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开始存在基于工伤主体责任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挂靠协议、非物质采购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人身意外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依附和人身隶属关系,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安徽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受安徽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招用在工地劳动,接受安徽泽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原告并不对被告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征,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晋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安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子月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