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2369号
原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水花卉市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3981865B。
法定代表人:张俊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联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5536638J。
负责人:贾晓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诉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以下简称津盛银行清水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津盛银行清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原告在征信系统上的不良征信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无任何欠款,2017年8月,原告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时获悉原告在被告处有200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原告已被纳入黑名单。随后,原告至中国人民银行打印征信记录才确信原告确有200万元欠款未还的不良征信记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删除不良征信记录,但被告只承认其错误录入,一直未予删除。截止原告最后一次查询征信记录,显示原告仍有193万元欠款未归还。被告的过错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良好商业信誉,以致于原告无法向银行贷款,无法参加招投标活动,其他融资目的也无法实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行为而被列入黑名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得知错误录入后立即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
3、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因被告的错误录入将原告列入黑名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用报告系原告自主查询,非银行办理相关贷款业务时的查询信用报告。
4、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道路及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企业资质,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芜湖久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在被侵权期间原告通过贷款中介久鑫公司计划申请300万元贷款,但因被查询得知原告有不良征信记录,故无法申请贷款。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贷款流程,原告需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在征得贷款申请人同意后,银行才能查询信用报告,故不能达到证明无法申请银行贷款的目的。从久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久鑫公司不具备贷款中介机构职能,其出具的相关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6、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早在2018年5月7日即要求被告删除不良信息,但被告一直未删除。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得知错误信息被录入后,被告一方面出具了证明材料,另一方面也积极删除不良记录。
7、增值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正常承接工程,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估算的损失。
8、招投标文件,证明被告侵权期间,多项工程招投标,原告无法参与,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参与投标和因被告错误录入导致其失去投标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删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2、被告虽错误上传信息,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因名誉权遭受侵害以及其受损害的程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得知错误录入信息后依照法定程序已删除不良信息记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在原告起诉之后,不能否认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无法达到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在建立客户信息时错误将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信息作为原告的借款信息上传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17年8月份,原告知晓征信不良记录后,向被告反映。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我行建立客户信息时录入中征码有误,导致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在我行的原200万元贷款进入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征信报告,目前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在我行无结欠贷款。”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删除不良征信记录。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经上报后,原告不良征信记录于2018年5月底前删除。
本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对因被告的错误录入行为,造成原告不良征信记录的侵权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删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无需再对此作出判决。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信用评价的降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不良征信记录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质损害,但该侵权行为确有可能给原告的信贷、投标等活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章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丁盛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尚雯
书 记 员 承燕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