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24民初1117号
原告: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茶陵县思聪乡深塘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炎帝社区朝阳街状元府第9号楼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并通知原告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立案后七日内(2020年7月21日之前)预交案件受理费8401元,因原告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逸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