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徐墩村官田旁。
法定代表人:郑长旺,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辰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5号(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6#楼20层11办公-1。
法定代表人:林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瓯市荣青管道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36号。
经营者:**,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原审被告福建辰启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启阳公司)、建瓯市荣青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荣青管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辰启阳公司将案涉规格“1.5×6寸”533支镀锌管更换为符合YB/5305-2008《碳素结构钢电线套管》规定标准的产品,并承担相应费用。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系居间介绍人,通过货款中转的方式收取一点手续费。从案涉交易款项的流转看,辰启阳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应承担更换货物的义务。同时,辰启阳公司系供货商,如其不与厂商联系更换,本案判决亦无法实际履行。
百城公司未作答辩。
辰启阳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百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百城公司无权要求辰启阳公司承担更换责任。
荣青管道未作陈述。
百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辰启阳公司共同向百城公司更换价值93090元6吋普通碳素结构钢镀锌管535根,并承担因更换行为产生的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百城公司采购员刘丹丹联系经营管道生意的**购买镀锌管用于百城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地,并于同日汇入**个人银行账户货款50000元。随后,**联系到经营钢材批发生意的辰启阳公司订购镀锌管,支付辰启阳公司货款45000元。辰启阳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8年10月31日安排长乐铁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货(规格“1.6×6寸”247支、规格“1.1×4寸”116支镀锌管),2018年11月1日货到建瓯。
2018年11月28日,刘丹丹再次联系**购买镀锌管用于百城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地,并于同日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货款定金共计10000元(后**将该10000元通过微信返还至刘丹丹),又于2018年11月30日汇入**个人银行账户货款93090元。随后,**联系辰启阳公司订购镀锌管支付辰启阳公司货款80100元。辰启阳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8年11月30日安排长乐铁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货(规格“1.5×6寸”533支镀锌管),2018年12月1日货到建瓯。到货后,刘丹丹发现该批次镀锌管表面颜色发黑,与上批次镀锌管表面颜色明显不一致,遂告知**。**接到问题反映后到现场查看,确认刘丹丹所述情况后于2018年12月6日微信联系辰启阳公司进行反馈。此后,刘丹丹多次找**商谈换货、退款事宜,均未果,遂于2019年1月16日先行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问题镀锌管进行质量检测,抽样2根镀锌管检测出的镀锌层重量分别为14.6g/m2、18.4g/m2,该批次镀锌管镀锌质量既没有达到长乐铁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诺的产品质量标准,更不能达到YB/5305-2008《碳素结构钢电线套管》关于“钢管内外表面镀锌层总重量应不小于500g/m2。试验时,允许其中一个试样的镀锌层总重量小于500g/m2,但应不小于480g/m2”的镀锌技术质量要求。百城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百城公司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百城公司代理人刘丹丹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辰启阳公司的发货记录材料,可知百城公司与**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达成合意,应视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交付给百城公司的533支镀锌管的镀锌层质量明显低于YB/5305-2008《碳素结构钢电线套管》规定的标准,百城公司依法享有要求**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在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涉案规格“1.5×6寸”533支镀锌管更换为符合YB/5305-2008《碳素结构钢电线套管》规定标准的产品,并自行承担因更换行为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二、驳回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为**与百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综合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选定、款项交付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足以认定**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仅系居间介绍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认为应由辰启阳公司承担更换责任的主张,因辰启阳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在承担更换责任后如何救济,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夏 雯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