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
被告:林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凯旋城A区。
被告: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徐墩村官田旁。
法定代表人:郑长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平、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被告***、***、被告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平支付**挖掘机台班费81430元,并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时止(截止起诉时止资金占用费为3257.20元);2.百城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百城公司承建了北京顺鑫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万头优质杂交肉牛育肥加工项目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林平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林平租赁**挖掘机进行挖掘,2017年10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因四被告未付清挖掘机台班费,**多次找到***、***、林平要求付清拖欠的台班费。2018年8月16日,**与***、***、林平经结算,挖掘机台班费总额为216430元,扣除已支付135000元,尚欠台班费81430元未支付,***、***、林平出具了等额欠条给**。欠条出具后,**多次找***等四被告催讨所欠台班费,但其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综上,**认为***、***、林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所欠的台班费,百城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对所欠台班费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对尚欠挖掘机台班费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相应款项已被林平个人领取,未支付给**。同时认为百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百城公司辩称,一、实际施工人出具给**的欠条对答辩人无任何约束力,即使该欠款事实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直接与答辩人发生合同关系,而是与***、***发生合同关系并结算,林平在欠条中的签名也是***代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要求答辩人对实际施工人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林平总包施工,实际上是借用了答辩人资质,即使被认定为挂靠行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第三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中,已明确答复“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因此,**要求答辩人对本案负连带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林平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有《合同协议书》、《拿口镇优质肉牛育肥加工项目部1号挡墙工程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举有《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百城公司举有《农民工工资结付承诺书》、《银行付款流水明细》等证据。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拿口镇优质肉牛育肥加工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北京顺鑫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万头优质杂交肉牛育肥加工项目“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工程(1#地块填方区边坡防护及排水工程);2.工程地点: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庄一组大牛岭;3.资金来源:上级拨款;4.工程内容:北京顺鑫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万头优质杂交肉牛育肥加工项目“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工程(1#地块填方区边坡防护及排水工程),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5.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6.工期6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肆万陆仟伍佰零陆元整(1646506元);7.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5日,福建省百城建设公司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甲方)与林平(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顺鑫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万头优质杂交肉牛育肥加工项目“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工程(1#地块填方区边坡防护及排水工程)项目分配给项目负责人林平施工,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承包责任制,工程内容、施工技术要求等根据招标文件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规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管理体系的运行工作,甲方按建设单位合同文件要求配套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到现场参与管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工程合同履行(或保证金、押金)由乙方负责,若需垫资施工,由乙方自筹资金垫付,保证工程施工,按时交付使用,并承担利息费用。甲方收取乙方工程造价2.5%作为公司管理费,应缴的主管部门收费及工程营业税、所得税、个调税及其他规费由乙方支付。该项目每笔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时,甲方在乙方手续完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提供备注在本协议的指定个人账户(户名:林平,开户行:建行支行,账号:62×××3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平与其合伙人***、***(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在工地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后经结算,由***、***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挖机台班费共计人民币捌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整(81430元),此据,欠款人: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施工人员:***、***、林平,2018年8月16日。”***自认上述出具给**的工程量清单、欠条中的“林平”签字,系由其代签,**、***对此予以认可。后经**多次催讨,***、***、林平、百城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北京顺鑫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万头优质杂交肉牛育肥加工项目“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工程(1#地块填方区边坡防护及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系林平借用百城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拿口镇优质肉牛育肥加工项目部所签订,由林平、***、***三人合伙实际施工,百城公司为林平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林平目前尚未与百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林平出具给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农民工工资结付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作为北京顺鑫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万头优质杂交肉牛育肥加工项目“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工程(1#地块填方区边坡防护及排水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及管理人员之一,保证为该项目部名下施工人员办理社保及意外险,并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如发生该项目部名下施工人员投诉工伤、社保及拖欠工资等情况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涉……”
本院认为,***、***、林平三人实际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等人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掘机劳务服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日常管理人以及工资、货款核算及发放经手人,在工程竣工后,对拖欠的劳务工资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符合常理及惯例。故对**要求***、***、林平支付劳务工资814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自愿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平与百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指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一般具有以下特征:挂靠人无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不具备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但通过其社会关系,获得了承揽某项工程的商业机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但缺乏项目资源;二者进行合作、各取所需,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承揽工程等活动。本案中,***、***、林平无施工资质,借用百城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缴纳了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而挂靠行为乃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未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形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百城公司明知林平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允许其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林平等人规避相关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参照我国现有法律原则与规定精神,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故**主张百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林平出具给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结付承诺书》,系其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百城公司对外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143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平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林平、福建省百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正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克兴
人民陪审员  江方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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