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通淝路春申学苑14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方庆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合肥市××山区。双方签订的《聘用二级建造师协议》中明确记载用人单位地址为合肥市××山区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通和大厦A座1301室,另外,被上诉人在其2014年公示的公报中也记载通信地址为合肥市××山区通和大厦,该地址应为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山区。根据《聘用二级建造师协议》,上诉人只需将证书交被上诉人,等一年期限结束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一直在合肥居住,也系在合肥将相关证件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得将上诉人的证书挂任何项目,故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安徽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合肥市××山区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通和大厦A座1301室,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现在该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该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