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261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华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独秀大道与振风大道交叉口置地百悦府柏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一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平,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与被告安庆华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