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4246号
原告***,男,原籍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悦,律师。
被告**,男,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刘建松,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长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兼被告赛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驾驶的冀CSF011号车辆行至秦皇西大街与华山路交叉口,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1195.0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87元/天×90天=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妻子护理)1800元/月÷30天×14天=900元,合计24775.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承担,即20342.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是单位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处理个人的事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承担。
被告赛福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为我单位所有,在发生事故时我单位职工**是处理其个人的事宜,我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要求我方赔偿的由**承担。
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有效期内驾驶证有效期内承担保险范围的合法损失,原告只是在观察室观察,没有实际住院,因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它在质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后受伤及责任比例;
2、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及两张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裕罗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证明根据医嘱建议需要陪护的情况;
4、开发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7张,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及医疗费数额情况;
5、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赛福公司、人保秦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2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说明原告在门诊观察并没有实际住院,在原告的门诊病历中并没有在医院观察的连续记录,只有10月1日、8日及10日的记录,说明原告没有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此其诉请的伙食费及护理费是无根据的;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并没有说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对医疗费从其明细中可以看出没有产生床位费,而且是根据每天的记录进行打印的,不是连续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15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内,原告从发生事故由救护车送进医院后到出院只复查过一次,对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有损失,原告在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中均没有说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及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日6时00分许,被告**驾驶从其单位赛福公司借用的冀CSF011号车辆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时,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顺秦皇西大街由西向东驶来。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勘察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腿腓骨骨折,在观察室实际留观12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1195.02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2013年10月1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门诊急诊观察半个月,陪护一人。2013年10月14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建议:定期复查,休养二个半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医疗费10625.7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中,证明原告实际留院观察时间为12天,故为50元/天×12天=6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予以认定;
4、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农民,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误工证据,工资标准参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9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3424.75元;
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支持其12天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1800元有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且属合理范围,护理费因额为1800元/月÷30天×12天=720元予以认定;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各项总计19420.54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冀CSF01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借用赛福公司车辆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人保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部分,再由人保秦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444.75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444.75元:(误工费3424.75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余款:医疗费106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750元-交强险内10000元=4975.7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483.05元,两项合计17927.8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因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4.7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3.05元人民币;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3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翠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