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3民初1207号
原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鹏,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鹏、董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6269.08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为被告逾期付款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要求自2013年1月4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3296269.08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世—***通风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50019.33元,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世—***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989509.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并按时完工交付,现上述工程均已实际使用,2014年9月26日,经被告审定,除合同内总价不变外,另发生工程增项395977.02元,以上共计7335505.88元,截止目前,被告以现金及抵顶房方式共支付4039236.8元,尚欠3296269.08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要给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未曾完工,被告不能支付;第二,对方的完工没有验收部门的验收完工手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观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两份合同及价款属实,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支付抵顶的价款属实,原告诉请的数额也属实,但是工程没有完工验收,所以被告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盛世—***通风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10、12、13、14、15、16、17、18、19#楼、一个地下车库及一个换热站消防通风系统(含风机控制箱、不含人防通风),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清单(附后)完成施工内容,数量如有增加发包方同意走增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950019.33元,工程总工期为50天(日历天),自2012年3月15日开工,至2012年5月5日竣工,承包方主要设备到场后发包方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工程施工到整体项目完毕时发包方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待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含30%抵房价款),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期为二年,***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所应支付工程款额承担日3‰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2年4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盛世—***消防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10#楼、1219#楼、地下车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10#楼、1218#楼、地下车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0#楼、1219#楼、地下车库)、报警控制室、火灾漏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外网系统及水外网系统工程及泵房、水箱间设备口以外,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图纸完成图纸内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图纸内总价一次包死,不予调整,合同总价款为5989509.53元,工程总工期为85天(日历天),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方通知时间为准,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所应支付工程款额承担日3‰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比例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一致。
除上述工程内容之外,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盛世—***一期消防及通风系统工程另发生工程增项395977.02元,增项部分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4日。
截至目前,被告以现金及抵顶房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4039236.8元工程款,尚有3296269.08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工程内容,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能完工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内容,其认可原告已经完工的消防和通风系统,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8日和4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增项部分的价款亦系原被告双方所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及结算备案单上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完全完工以及工程未经验收,但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已经支付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296269.08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违约金的诉请,因2013年1月4日系工程增项部分的竣工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具体竣工时间、验收时间或者向被告交付时间,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哪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6269.08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赛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0元,减半收取16585元由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