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4民初21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寨大市场3幢22-23号。
法定代表人:XX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大别山林艺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八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植,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金寨县大别山林艺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林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植、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徽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3918.99元,被告金寨县大别山林艺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2.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艺公司将该公司厂区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时代公司施工。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时代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施工合同以外的围墙、护栏、草坪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签署《工程联系单》八份。2015年3月,原告施工全部结束并向被告林艺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直到2016年10月,林艺公司才向二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为1518770.3元,但审核遗漏了第五号《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81338.69元和第3号《工程联系单》的工程款2720元,扣减了草坪工程费用81090元,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当为1683918.99元,扣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113万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53918.99元,原被告就工程款多次协商未果,诉讼来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林艺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时代公司施工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施工联系单7份,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林艺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林艺公司在答辩中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仅仅提出了第5号工程联系单的客观性的问题;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联系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在工程竣工确认表中,有参加工程验收人员的签字,也有时代公司加盖的签章予以认可;所有的工程联系单,都有验收人员的签字和时代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叶涛的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确认的价款。3、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6份,证明原告从事路面软基处理及厂区清理外运、回填施工应得工程款81338.69元,遗漏6-5工程竣工确认表5所确认的工程价款81338.69元。4、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工程价款及被告金寨县大别山林艺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决算中扣减了草坪工程费用81090元、遗漏6-5工程竣工确认表5所确认的工程价款81338.69元的事实。
时代公司辨称,原告***与时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个人单方形成的工程关系;原告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形成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银行利息等费用,要求驳回对时代公司的诉请;保留向原告***主张超付相应工程款的部分。
时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只是我公司与林艺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并非现场施工人员,我公司与其没有协议;***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合同价款为1048835.32元,并非二原告所主张的1683918.99元;该项目经理为卢某,并非二原告;2、银行流水查询、***等人向金寨县大别山林艺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单据,证明我公司与林艺公司工程款只有一次300000元,我公司收取管理费6000元,其余款项支付***,二原告向林艺公司借款851800元,与我公司无关,即使我公司承认,其发生的工程款1518000元,超过该项目的合同价款;3、增补围墙、护栏、假山、草坪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林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4、赔偿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垫付赔偿费用180000元,5、监理人叶涛所作的签章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无效;6、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审定表》,证明“此审定表中草坪不应扣减”为***等人私自写上的,此审定表无我公司任何人签字及盖章,我公司不认可。
林艺公司辨称,答辩人仅差被告时代公司的工程款367590.30元未付,答辩人不差两原告工程款。答辩人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1048835.32元,与原告***签订的增补工程合同价款为382848元,两合同总价款为1431683.32元。工程完工后,在报送工程造价审核中,实际送审金额1613367.87元,审核后金额为1518770.3元。答辩人已付被告时代公司300000元、二原告851180元,答辩人合计支付工程款1151180元。工程审核后实际金额1518770.3元,减去答辩人已支付的1151180元,答辩人仅差工程款367590.30元未付。二原告诉称“该审核遗漏了第五号《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81336.69元和第3号《工程联系单》的工程款2720元,扣减了草坪工程费用81090元”不属实。关于二原告诉称的遗漏了第五号《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81336.69元的问题。在送交审核时,二原告未将第五号《工程确认单》送交审核,因为二原告明知该确认单系其假造的,且不符合审核要求,答辩人对其也始终不认可,所以二原告才没有送交审核,而不是审核时遗漏了。关于二原告称遗漏第3号《工程联系单》的工程款2720元的问题。第3号《工程联系单》1项在报送的审核范围(详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第5页,“序号为6、材料名称石粉垫层、数量80立方米、合价4000元”予以认可),之所以该《工程联系单》2项修建临时厕所的2720元,未通过审核,是为自己的施工人员建造的,属于措施费,不属于工程范畴,业主不承担该笔费用,不是审核时遗漏了。3、关于扣减了草坪工程费用81090元问题。草坪工程费81090元属审核未通过(详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第9页,“序号为30,合计金额-81090元”),二原告明知,而且已签字认可。之所以被核减掉,是因为二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属不合格工程。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增补围墙、护栏、假山、草坪等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9点规定“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不合格工程款和未验收工程款”。保留要求二原告对答辩人草坪损失的追偿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林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目的:工程送审金额为1613367.87元,审核后金额为1518770.3元,二原告已经签字认可,证明二原告对工程造价审核无异议;第3号《工程联系单》1项在报送的审核范围(详见该审核表第5页,“序号为6、材料名称石粉垫层、数量80立方米、合价4000元”),之所以该《工程联系单》2项修建临时厕所的2720元,未通过审核,是为自己的施工人员建造的,属于措施费,不属于工程范畴,业主不承担该笔费用;草坪工程费81090元属审核未通过(详见第9页“序号30、合计金额-81090元”),二原告明知,而且已签字认可;第5号《工程确认单》当时二原告根本就没有报送审核,并不是审核时遗漏了。2、支付工程款情况,证明我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151800元。3、潘进葆关于道路硬化超挖情况说明,证明第5号《工程确认单》工程量不属实,且超挖的责任在二原告方,潘进葆的签字是他本人违心地签的,之所以二原告之前没有报送审核,是因为他们明知“超挖数量不多,签证手续不完整,且责任又在自己,因此主动放弃结算和工程审计”。4、叶涛关于签章说明,证明其本人不是该工程工地服务人员;其签字原因是“在审表时看有现场监理老潘签字后未作考虑,就在监理意见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总监名字闫涛的名字是叶涛冒签的;“本表验收内容主要指合同内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与增加、变更隐蔽工程毫无关系,不具有增加工程量鉴证效力”即该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无效。5、张连生的情况说明,证明二原告以极低的价格将其承包的增补工程擅自转包给张连生;二原告种植草皮时,没有按规范施工,导致草皮无法存活。6、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增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不合格工程款,草坪费用扣减了。
经当庭质证,时代公司对原告的1号证据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道路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与价款,***只是作为时代公司的代表人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与***无关,由于***本人未到庭,***是否是我们委托的代理人***,应该要审核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对2号证据工程联系单,只能证明沥青道路工程通过时代公司确认的工程是多少,不能证明时代公司和林艺公司签署的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3号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与时代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认为与时代公司无关,我们没有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合同的约定工程。林艺公司对原告的1号证据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从这份合同证明了承包人是时代公司,而不是本案的二原告,也不能反映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2号证据施工联系单,除了对第三份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这里面涉及到原告要求的增加2720元的厕所费用的问题,缺少建设单位的盖章,并且临时厕所是措施费,不属于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范围,总共有八份联系单,原告缺少了第5号联系单,正好是原告要求支付81338.69元的那份工程款,这是属于造假的工程联系单,原告刚好是没有;对3号证据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6份,除了对编号6-5确认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表明确了施工单位是时代公司,对编号6-5确认表缺少了施工联系单,且内容明显是不客观的,回填的和挖出处理的立方米不相符合,实际差距大,而且没有验收情况,也没有业主的签字,我们有证据证明,这个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闫涛不是本人签的而是叶涛签的;同时潘进葆和叶涛的签字也不真实的,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4号证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第一页中施工单位签字这块,“草坪不应扣减”,是后期原告方加上的,当时签字认可时没有这几个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时代公司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银行流水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增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时代公司无关是不成立的;对4号证据赔偿协议书,从内容看,是时代公司自愿补偿丧葬费20多万元,与我们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本人应当出庭作证,说明的情况不客观,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6号证据认为证明二原告在签字时,明确了草坪费用不应扣减。林艺公司对时代公司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增补合同,从第九页第一项第9点明确规定,我们有权拒绝支付不合格的工程款。
原告对林艺公司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首页上的内容有异议,明确注明了草坪费用不予扣减,林艺公司认为是后来添加的没有依据,我们有原件证实;林艺公司认为厕所2720元是措施费不属于工程范畴是不成立的,虽然在审核表中没有通过,这个厕所不是临时的,而是被告要求增加的,属于工程范围,有工程竣工验收表可以证明;草坪费用81090元是审核未通过,而不是被告方不承担,草坪的施工量,在工程确认单中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5号证据工程确认单,原告先报送给被告,被告再送检给验收单位,是被告漏报了,我们的工程验收确认单表明了工程量是验收合格的。对2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林艺公司支付给原告80多万元,支付给时代公司30万元。对3-4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客观、不合法,证人证言的效力远远小于书证的效力,我们有相应的书证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请法庭对说明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们提供了书证和工程验收单证明了工程验收情况。
法庭调查证人卢某证言:证明这个工程是我们公司中标的,价格为1048835.32元,我们只承认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价款,我们一律不予认可,因为他们没有我们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章,所有工程联系单的签字是冒签的,我不承认,并且公司也不知情。
原告对法庭调查证人质证认为即使不是卢某签字但是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视为公司对该工程的认可,所以具有关联性。时代公司对法庭调查证人证言无异议。林艺公司对法庭调查证人证言认为关于2720元的问题,证人卢某也明确了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原告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应该属于措施费。
法庭调取证据: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证明:院内草坪扣减了4505平方米;施工现场临时厕所属重复计算,扣减2720元;土方超挖问题,施工方没有提供工程联系单、提供的工程验收单系复印件,且建设单位没有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工程签字手续,因此没有采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未签字盖章是因为2016年10月双方签字后一直未交本事务所。
原告对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认为会计事务所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测量与实际不符,扣减草坪不具有合法性;厕所是发包方要求建造的,临时构建现在依然存在,约定另外计算费用;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审核工程量,对该工程不认可是不合理的,是被告单方行为,我方不认可。时代公司对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客观的,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林艺公司对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客观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重新找一家事务所审核。
2017年4月27日,原告提供合同外增加工程编号5-15工程计量签证单及结算单,证明增加工程。
时代公司对15份合同外增加工程单认为无法核实工程量,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结算单认为形式不完整,签字是假冒的,监理没签字,仅空白公章,并非工程范围之内。林艺公司对15份合同外增加工程单,证据来源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出示不符合常理,真实性有异议,对建设单位盖了时代公司印章存在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5份签证单中没有明确第5号工程确认单工程量,仅有时代公司印章不符合常理;林艺公司对结算单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结算应与业主单位结算,结算时应有业主签章认可。
2017年5月5日,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补充说明,施工单位报审合同外增加工程金额为181684.55元,审核后金额为168176.98元,审减金额13507.57元。
经质证,原告对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补充说明认为《工程造价审定表》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未参与决算,工程造价审定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依据,补充说明更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依据,补充说明称确认表所显示的工程量已经包括在施工合同中是没有依据的,***与被告单位党委书记李斌的通话录音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和增加工程没有计算工程价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补充说明无异议。
2017年6月5日,原告通过快件提供***与被告单位李斌的通话录音复印件及优盘,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和增加工程。
时代公司对***与被告单位李斌的通话录音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林艺公司对***与被告单位李斌的通话录音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通话时间不清楚,通话内容不客观,李斌时任单位党委书记,负责党政工作,对工程的事情是不知情的。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工程联系单3中的对临时厕所部分,依据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认定厕所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中的编号6-4的草坪工程,结合当时双方签字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来源于当时李述植的手机拍照),原告认可扣减草坪工程款81090元,被告签字后,原告又在原件添加“草坪不应扣减”,鉴于此,认定扣减草坪工程81090元,属原告认可,事后反悔,现认定原告同意扣减草坪工程款81090元;对编号6-5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不予认定,因原告缺少第5号工程联系单,且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没有反映,故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草坪不应扣减”系双方签字后,原告添加上的,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对时代公司的1-6号证据、对林艺公司1-5号证据、法庭调查证人卢某证言、舒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2017年6月5日,原告通过快件提供***与被告单位李斌的通话录音,结合本案案情及采信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除关于扣减草坪工程款81090元、扣减厕所2720元、6-5工程竣工确认表5所确认的工程价款81338.69元、时代公司对林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外,其他事实原告与被告林艺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林艺公司与***签订的增补工程施工合同,对时代公司是否有约束力;3、本案工程款如何认定。关于二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通过支付工程款给二原告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二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认定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关于林艺公司与***签订的增补工程施工合同,对时代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通过提供时代公司为二原告没有争议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验收确认单的盖章,确认时代公司对林艺公司与***签订的增补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对时代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工程款认定问题,通过合议庭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的工程款1518770.3元,林艺公司付时代公司300000元、付二原告8518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51800元,尚欠工程款366970.3元。综上,时代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66970.3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林艺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6970.3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金寨县大别山林艺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安徽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金寨县大别山林艺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德  俊
人民陪审员 方  运  俭
人民陪审员 詹    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盼盼(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