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新城区金鑫国际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3434099J(1-1)。

法定代表人:徐祥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洪家河路金鑫国际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90795192T。

法定代表人:曹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龚剑,被上诉人华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皖15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案涉合同工程价款数额应为2516060.7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项数额为2619177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2015年2月15日的10万元及2015年的9月28日136179元应当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另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38000元,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还有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三、水电费53578元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四、6#楼桩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及维修费用214650.49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及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5000元。五、一审判决自2017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关于本诉部分,1、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符合行业惯例。2、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和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136179元,两笔工程款的收款事由均明确注明了支付的是国际佳园10号楼桩基工程,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中并不包含上述两笔款项。3、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双方就1号桥中段桩基工程价款103116、4元以及增量和停工损失等一并进行了打包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619177元,这是双方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结果。4、由皮某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5、一审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必须要有违约事实的产生才能产生违约责任。答辩人并没有违约情况,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1、答辩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工期内按时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桩基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情形。2、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更为重要的是在实体上上诉人所提供的予以证明答辩人违约及损失金额的证据,答辩人不知情,更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进行了修理及其损失的具体金额。

华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4177元及利息105213元,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以73417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本清息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1052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鑫国际佳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金鑫国际豪园3#、6#楼西单元、2#楼东单元冲击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金寨县江店镇洪家河以东、梅山湖路以西、金刚台路以南,工程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单价为:冲击钻孔灌注桩φ800mm及以上1580元/立方米,φ600mm1610元/立方米,总价款约2500000元(最终结算依照实际工程量)。付款方式:桩基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工程量一半付至合同价款的30%,全部桩基工程施工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法定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付至实际工作量价款的95%,余款待桩基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入场施工,并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该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61917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累计支付工程款1885000元,尾款734177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拒不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昆仲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25000元;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6#楼桩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214650.49元以及应支付的电费53578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金鑫国际佳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承包金鑫国际豪园3#、6#楼西单元,2#楼东单元桩基工程。根据第四条工程质量第一款的约定:“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检查及检验,并做好现场施工一桩一表,确保桩基质量一次交验合格。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交验不合格,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结算总价的5%,由此导致的返工、修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其他第一款:“工程施工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装表计量,费用自理;甲、乙双方派专人共同抄表确认,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结算款中予以扣减”。被反诉人在6#楼桩基施工过程中,部分出现蜂窝窜泥、桩身钢筋不够长现象,经检验不合格,反诉人又另行委托安徽成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6#楼桩基处理施工,发生费用合计214650.49元;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返工、修改费用,另被反诉人拖欠的桩基电费53587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此,特提出反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金鑫国际佳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鑫国际豪园3#、6#楼西单元、2#楼东单元冲击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金寨县江店镇洪家河以东、梅山湖路以西、金刚台路以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一次包干,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工程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单价为:冲击钻孔灌注桩φ800mm及以上1580元/立方米,φ600mm1610元/立方米,总价款约2500000元(最终结算依照实际工程量);付款方式:桩基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工程量一半付至合同价款的30%,全部桩基工程施工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法定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付至实际工作量价款的95%,余款待桩基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用水、用电由原告自行装表计量,费用自理,原、被告双方派专人共同抄表确认,所发生的费用从原告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委托安徽省地质实验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其中对6#楼桩基的检测结果为被检测桩桩长、桩底沉渣厚度、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经结算,双方均认可合同内价款为2516060.70元,由于原告要求将增加工程及停工机械损失计算进去,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当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4月8日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皮某出具了一份结算款的清单,其中有原告承建的另两个项目的结算款及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2619177元,同时,原告已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619177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2619177元,现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85000元,下欠734177元未付。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金鑫国际豪园3#、6#楼西单元、2#楼东单元冲击钻孔灌注桩基工程的价款、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本案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皮某出具的工程价款的清单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工程款应为2619177元;被告辩称已付款2121179元,而其提供的付款单据中有两份分别是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及2015年9月28日的136179元收款事由中明确写明是金鑫国际佳园10#楼桩基工程款,因为原告同时承包的还有金鑫国际佳园10#楼桩基工程,由此可见此两笔款项计236179元应是支付10#楼的工程款,而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885000元,下欠工程款为734177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6#楼工程质量问题另请工程队修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工程被告已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6#楼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再者,即使6#楼工程质量确有问题,按常理首先应责令原告进行自行修整,如原告因技术等原因不能修整需另请他人,亦应就工程质量问题及修整方案双方进行签证确认,但被告所提供的修整方案及费用清单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修整原告知晓,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进行了修整及修整的具体费用是多少,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电费只是被告出具的一个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欠付电费及欠付电费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4177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6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3599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44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昆仲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单5张,以证明昆仲公司多付了工程款;申请证人皮某出庭作证,证实其2019年4月8日确认的2619177元工程量包含1号桥桩基工程款103116元。华友公司对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付款不是争议工程的款项;认为1号桥桩基工程款已经在2014年9月26日结算完毕。华友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昆仲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认为,该汇款单的收款人是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友,因曹世友以不同的公司之名从昆仲公司承接多份工程,该转账单不能证明系本案诉称工程所发生;对皮某证言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除不予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2619177元外,其他事实认定同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二、昆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三、昆仲公司请求华友公司承担水电费是否成立;四、昆仲公司请求华友公司承担是6号楼桩基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是否成立;五、昆仲公司承担华友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6日,昆仲公司与华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2516060.7元,2019年4月8日,昆仲公司工作人员皮某书写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2619177元,二审期间,皮某对此解释为2619177元包括涉案工程3、6、2号桩基款2516060.7元与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友另外施工的1号桥桩基款103116元,华友公司对1号桥桩基款103116元无异议,认为皮某书写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2619177元中的103116元并非1号桥桩基款,而是昆仲公司对工程增加及延期损失的一种补偿,因华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增加及延期损失有过补偿协议,而1号桥桩基款103116元不在本案争议工程范围内,故涉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2516060.7元。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友以不同的公司之名从昆仲公司承接多份工程,均发生工程款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确定应以收据上注明的工程项目名称确定,一审对已付工程款认定正确。上诉人请求华友公司承担水电费并提供水电清单,但该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华友公司并不认可,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6号楼桩基质量曾经上诉人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其上诉要求华友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涉案工程2015年已完工并交付,双方在《金鑫国际佳园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余款待桩基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计息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合同约定。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涉案工程价款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1060.7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6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3599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4466元,由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3元,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魏云松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书记员 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