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祎,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林,男,汉族,住金寨县,系被告的小叔子。

被告: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洪家河路金鑫国际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90795192T。

法定代表人:曹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发展金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大别山玉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56263585。

法定代表人:吴芳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女,汉族,1981年1月16日,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华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华安发展金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林,被告华友公司,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320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寨御景园幼儿园项目围墙工程有被告华安公司开发,华友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丈夫(袁华)承建,其中油漆工程有原告**承包清工,工程已竣工,投付使用,工人工资款在2019年12月20日结算,下欠32700元未付。被告***丈夫袁华现去世。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华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程量计算单,证明袁华挂靠华友公司承包,油漆部分实际施工是**,工程款是32700元。

***辩称,工程是2019年12月20日结算清楚的,袁华在2018年6月19日去世,其在外面承包工程我并不知情,遗产房屋由我和儿子居住。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华友公司辩称,2018年春天,公司项目经理安排袁华从公司走一笔工程款的账,2018年5月2日,华安公司打到华友公司47554元工程款,下午,华友公司转到袁华个人账户47500元。2018年下半年,袁华去世了,其他不知情,该项目华友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签字、结算。

华友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华安公司转给华友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转账47554元;2、华友公司转账给袁华的转账凭证,证明华友公司转给袁华47500元。

华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华安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华安公司将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华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目前工程款已支付218478.32元,不欠华友公司工程款,因此不具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义务,因此请驳回对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安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御景园幼儿园围墙施工合同,证明华安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华友建设公司施工,证明保修期为5年;2、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经结算该工程最终工程款为218478.32元;3、转账凭证和银行回单,证明公司分三笔支付了工程款,第三笔转账就是华友公司举证的47554元,还有10900余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

当庭质证:***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证明与其没有关系,对结算单不清楚。华友公司对原告的证明认为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与公司没有关联,公司不予承认。华安公司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华安公司仅认可打印部分的内容,手写的内容不是华安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华安公司仅证明的内容是对工程量的测算,其他内容不予证明。原告对华友公司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是华安与华友之间的转账。陈芹从对华友公司两份证明认为转账不清楚。华安公司对华友公司两份证明无异议。

原告对华安公司三份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合同确实是华安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的,工程是华友公司承包的,华友给袁华转账,他们之间确实有分包的关系存在。陈芹从对华安公司的证据认为要将华友公司与袁华签的合同拿出来,付的款不清楚。华友公司对华安公司的证据认为合同上公章是公司的,签字人不认识,合同和确认单不认为,对转账需要核实,只有一笔是47554元是对的,其他需要回去对账。

庭后,被告华友公司提交证据:涉案工程款华安公司支付其207554元,其支付袁华194500元,扣款13054元为开发票的税款。

原告**、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华友公司庭后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金寨御景园幼儿园项目围墙工程由被告华安公司开发,被告华友公司承建,被告华友公司分包给被告***丈夫袁华承建,其中油漆部分由原告**承包清工。总工程款为218478.32元,华安公司支付华友公司207554元(扣保证金10924.32元)。华友公司支付袁华194500元,扣款13054元为款发票的税款。2018年袁华去世,遗产由被告***占用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金寨御景园幼儿园项目围墙工程由被告华安公司开发,被告华友公司承建,被告华友公司分包给被告***丈夫袁华承建,其中油漆部分由原告**承包清工。总工程款为218478.32元,华安公司支付华友公司207554元(扣保证金10924.32元)。华友公司支付袁华194500元,扣款13054元为开发票的税款。故被告华安公司、华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与华安公司核算,涉案工程款为32700元。被告***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在占用管理袁华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占用管理袁华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3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