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5777号
原告:江苏同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2座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65868725W。
法定代表人:马周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邵博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秦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树山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0662499413。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通达路2699号B栋3F。
法定代表人:李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通达路2699号B栋3F。
原告江苏同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与被告苏州秦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新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成公司诉称,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智能家居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01020180704-00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支付被告一100000元订货款,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被告一350000元订货款,上述订货款合计45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一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进度。2019年1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如秦朝公司未按要求于2019年3月8日前提供合同应到的设备,则秦朝公司退还原告已付450000元货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按承诺书要求提供相应货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85.62元),暂总计551685.62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00000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原告(甲方)同成公司与被告(乙方)秦朝公司签订《智能家居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溧阳市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日期,2018年7月6日开工,与甲方装修工程一起竣工;合同价款600000元(各项报价见附件)。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设备进场前一个月,甲方通知乙方设备安装具体日期,并支付合同总价75%货款计35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的1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8日按合同约定汇款给秦朝公司100000元预付款,9月30日汇款350000元,合计450000元。
2019年1月19日,被告秦朝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27日提供:综合布线、报警、公共广播、人感系统、紧急按钮系统、无线覆盖系统、灯光控制系统设备。于2019年3月8日前提供完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如苏州秦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合同应到的设备,苏州秦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江苏同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的450000元货款。并承担由此给江苏同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人(**,身份证号)愿意与苏州秦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担保以上责任。如未按上述履行义务,本人**个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并在约定截止日15天内还款”,承诺人秦朝公司加盖公章、连带担保人**签名捺手印。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经审查后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中的承诺,如不按期供货“并承担由此给江苏同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对以上表述作任何抗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对此,本院要求原告陈述被告作出此承诺的原因,据原告庭审陈述:“因为案涉合同仅仅是原告承接的溧阳华康公司相关工程的一部分,因秦朝公司延迟供货也会造成原告承接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及在施工中配合日期产生一定影响。另外采购也会额外增加一部分费用,介于这部分费用及损失难以计算,双方就约定了以10万元为限补偿。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我们认为这1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包含工期超期的赔偿金及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汇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及部分货款计450000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直至2019年1月19日经原告催告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3月8日前提供完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但之后仍无证据证明其履行该承诺。被告秦朝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工程合同》,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款100000元包含了被告不履行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包含了被告在违约时所需承担违约责任等综合因素考量作出此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诉讼中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该赔偿金的请求应予准许。而**作为承诺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秦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工程合同》。
二、被告苏州秦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同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0元,支付原告江苏同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1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苏州秦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款账户: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账号:62×××56。
审判员 陈东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