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千叶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叶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甫,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千叶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王秀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