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5548号
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高新区金水路1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0MA2ULX8F60。
经营者:赵建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大道与长征路交叉口东南角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UWUA324。
法定代表人:夏东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文亚,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磊,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杨庄社区新村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0205440X3。
法定代表人:成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厚毅板材有限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对苏州厚毅板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磊、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面总金额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1:210237550521220211115077855876,金额100000元;票号2:210237550521220211115077854767,金额100000元;票号3:210237550521220211115077852888,金额50000元。该票据出票日期:2021年1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转让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银行提交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3张票据由我公司出票。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出票人为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票未能兑付而引发的纠纷,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先清偿票面金额;2、从原告递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该商票的持票人;3、根据票据法第10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合法的持票人包含两层含义:(1)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2)持票人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庭查明,该案是否存在商票买卖行为;4、应当查明原告是否享有追索权即有无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
被告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线信息截屏,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面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该票面总金额为250000元,该电子商业转让背书连续。202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兑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2022年7月22日拒绝付款,原告在拒付后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
证据三、购销合同一份,销售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向马鞍山云冉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基于钢材买卖受让案涉电子商票合法有效。
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并未提供商票全部的背书转让流程,以及提示付款的操作时间,从安徽农金企业网上银行的信息页面并不能反映该页面是原告公司账号登录。该页面记录的前一手背书人为原告,并不能证明为该商票的持票人;证据三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应当提供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有国家公信力的证据进行证明。
原告当庭展示公司网银。(展示后),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予以认可。
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因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也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1:210237550521220211115077855876,金额100000元;票号2:210237550521220211115077854767,金额100000元;票号3:210237550521220211115077852888,金额50000元。该三张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1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1日,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厚毅板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苏州厚毅板材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文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江苏文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2021年12月18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马鞍山云冉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马鞍山云冉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因向**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三张汇票到期后,2022年7月18日,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付。现三张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原告通过背书连续合法取得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收票人、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此汇票的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提示承兑遭拒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票据款人民币25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且其未对答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经背书转让合法持有该三张汇票,拒付后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汇票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梦醒
附:适用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