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5788号
原告:南通梓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桃园路12号中南世纪城37幢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MA1XUHQL6B。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大道与长征路交叉口东南角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UWUA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范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7128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社区新村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020544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梓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欣公司)与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骏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强公司、骏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华新公司、振强公司、骏捷公司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0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华新公司签发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755052122021083001369899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该汇票签发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背书给原告。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公司提示付款,但**公司对“提示付款”的指令长期不签收,导致票据系统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嗣后,2022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按照各票据债务人法定地址向各票据债务人邮寄了律师函,但以上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已有的证据看不到原告是持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2.商票的兑付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我司不存在故意违约情况,请求减免利息。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公司为出票人,是本案的第一责任人,应该首先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告穷尽司法救济手段后如未能保证其利益的实现,其可以向其他被告追索;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原告应当举证其取得票据时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庭也应当查明本案是否涉及票据买卖行为;3.本案原告未在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3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若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付款,则只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被告振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振强公司与梓欣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虽然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即使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对其前手追索权,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该票据付款责任应当首先由本案的出票人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付款不能则应当由振强公司的前手华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梓欣公司不应当请求振强公司付款。即使梓欣公司享有票据权,该票据付款责任应当首先由本案的出票人或答辩人前手承担。
被告骏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37550521220210830013698990。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汇票的承兑人为**公司;收款人为华新公司;能否转让一栏显示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0万元。此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为:被告华新公司→被告振强公司→被告骏捷公司→案外人南京刚火新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绍兴上虞冠致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邯郸市山犇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常州浠恩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梓欣公司。
2022年2月16日,原告梓欣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直到起诉之日,该票据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2年4月2日,原告向票据众债务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兑付汇票款。
审理中,原告梓欣公司为证明其与前手常州浠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提交两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予以佐证。原告方在庭审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现有持票人,票据来自常州浠恩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应付货款30万元,用3张票据额分别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货款的事实。另外,原告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有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租赁等业务。对此,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无法判断,跟我方无关系,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华新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对外销售电缆,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庭核实。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汇票背书信息打印件、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梓欣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提交购销合同、交货单等证据佐证,应当认定为合法持票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系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对于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自主选择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作为追索对象,并要求相应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票据虽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相应提示付款状态延续至汇票到期日后,承兑人未付款亦未作拒付处理的行为属于实质上拒绝付款,原告梓欣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原告梓欣公司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梓欣公司可追索金额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原告梓欣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骏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梓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