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126号
原告深圳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B2栋2楼、3楼、5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09834。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洁,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中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08241。
法定代表人**禧。
被告深圳市灿博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社区北环路第六工业区8号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5986C。
法定代表人彭大平。
委托代理人文洋,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承衍,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中泰路3号广隆工业园9栋厂房内的一台WSD2042、2AL汉智数控冲床、二台WY—100汉智折弯机搬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歆及被告深圳市灿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洋、夏承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深圳市鑫畅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溢公司)系其产品供应商,为加工产品方便,于2018年4月初提供型号为WSD20422AL汉智数控冲床1台与型号为WY-100汉智折弯机2台给该公司使用,并存放于该公司所租赁的位于广隆工业园第9栋的厂房。2018年4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鑫畅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设备收条》一份,载明案涉机器设备存放于该公司处,原告可随时取回。后鑫畅溢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11月初关门歇业。原告遂向鑫畅溢公司提出返还上述三台设备,该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但遭到该厂房业主广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及物业管理单位深圳市灿博投资有限公司的无理阻挠。
被告深圳市灿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案涉机器设备存放在其管理的工业园区,一直由租户覃轲实际占有并生产经营。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保管涉案财产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侵权行为。
为证明案涉设备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嘉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覃轲)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记载深圳市嘉侨科技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清,自愿将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机器设备抵偿部分欠款。
2018年5月21日,被告深圳市灿博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覃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新湖街道楼村社区广隆工业园第9栋整栋厂房及第A栋第二层第201-212号12间宿舍出租覃轲做经营住宿使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三台机器设备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所有权凭证予以证实,其虽称因生产加工方便,将设备存放于被告出租的租户深圳市鑫畅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设备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作为存放机器设备厂房的管理者和所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机器设备为原告所有或原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禁止财产搬离原厂区,不宜认定为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为。
原告庭审后,申请追加深圳市鑫畅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给付之诉范畴,案涉设备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另案提起确认之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排除妨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深圳安耐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俊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蓉(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