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西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初1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
代表人:张永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笑一,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延军,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风景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志、童笑一,被告好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王敏、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王俊杰、赵延军、俊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风景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俊发置业公司连带偿还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033548.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请求确认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对俊发置业公司抵押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好风景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俊发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好风景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向好风景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提供个人最高额2900万元保证责任,俊发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凯旋大道面积1435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29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法律手续办理完毕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向好风景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好风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欠付利息已逾期64天,各担保人及抵押人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诉讼请求。
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C2017借200903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好风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经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好风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进账单》、《湖北银行上账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向被告好风景公司发放借款2900万元;
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俊发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大道,面积1435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5)第000485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好风景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价值为2900万元的抵押担保;
第四组证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王俊杰、赵延军、***、王磊、王敏与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好风景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组证据:《催收函(回执)》、《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向各保证人发送催收函,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好风景公司辩称:一、好风景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代融关系。1.2015年11月30日,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工作人员与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俊发贸易公司)董事长王俊杰、十堰新盟科工贸有限公司刘博在该行会议室开会形成纪要:俊发置业公司代偿十堰子跃工贸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本息,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承诺对俊发贸易公司推荐的符合湖北银行信贷政策且主体合格、抵押充足的前提下给予不低于8000万元的信贷支持。会议纪要表达三层意思:第一,俊发置业公司无因代偿十堰子跃工贸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本息;第二、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承诺向俊发贸易公司发放8000万元以上的贷款;第三,贷款发放符合湖北银行信贷政策,即:主体符合评级授信要求,足值抵押,可以借壳代融,借款人由俊发贸易公司推荐以保证其实际取得贷款;2.上述会议纪要作出后,俊发贸易公司实际代偿1570万元;3.2017年3月,俊发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俊杰商请***以好风景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并出示会议纪要。经协商形成口头协议,***同意以其控制的好风景公司作为借款人按照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要求代俊发贸易公司融资,俊发贸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其不动产提供足值抵押担保,代融借款人实际取得贷款后立即向王俊杰指定收款人足额转付,俊发贸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结息日界至前将利息付至代融公司名下,代融公司立即向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给付;4.口头协议达成后,好风景公司按照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俊发贸易公司要求提出2900万元借款申请并订立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信贷政策要求由好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王磊及妻子王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订立保证合同。俊发贸易公司的关联公司俊发置业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银行十堰分行于2017年3月10日发放2900万元贷款,经十堰市淋方艺术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至俊发贸易公司账户。好风景公司未使用借款;6.2019年8月前,大部分利息由俊发贸易公司或关联公司付至好风景公司账户转付利息,部分利息由好风景公司代付后再由俊发贸易公司返还,部分利息由湖北银行使用分行从俊发置业公司账户扣收。二、好风景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王磊、王敏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之间的担保关系均系虚伪表示,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权利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为:因俊发贸易公司无因代偿1500万元贷款本息,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向俊发贸易公司推荐的壳公司发放8000万元以上的贷款以符合贷款政策。表示意思和隐藏真意不一致,系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俊发贸易公司、好风景公司及保证人通谋为之并明确认知。实际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及利息给付等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及担保关系无效,以真实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驳回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对好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风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拟证明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达成借壳代融合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湖北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拟证明本案2900万元贷款全部为俊发贸易公司所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对公账户明细查询(表)》、《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代付资金说明》。拟证明本案贷款利息均为俊发贸易公司通过好风景公司支付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
第四组证据:《关于“王俊杰“系风险贷款化解方案审查报告》、录音光盘。拟证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明确知晓并认可真实借款人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
***、王敏、王磊辩称:一、好风景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代融关系。***、王敏、王磊签订保证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代融资。二、好风景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之间缔结的借贷关系系虚伪表示,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办理贷款时,银行除要求抵押担保外,还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否则不予办理贷款。***、王敏、王磊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系配合完成代融资,完成贷款发放的形式要件,并没有作出任何实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无效,请求驳回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诉讼请求。
***、王磊、王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俊杰、赵延军、俊发置业公司辩称:王俊杰、赵延军签订保证合同属实,该行为的效力请法庭根据证据进行审查,确认相应的责任;俊发置业公司抵押担保属实,该笔贷款偿还的部分利息应从欠款本息中扣除。
王俊杰、赵延军、俊发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好风景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俊发置业公司对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好风景公司、***、王敏、王磊认为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代融资行为。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对好风景公司提交的《关于“王俊杰”系风险贷款化解方案审查报告》认为该报告没有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录音光盘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及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好风景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予以综合评判。好风景公司提供的《关于“王俊杰”系风险贷款化解方案审查报告》及录音光盘中均未明确体现与案涉好风景公司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无法实现好风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好风景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进账单等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代付资金说明》系俊发贸易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的分析和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0日,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好风景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好风景公司向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借款29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7%的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正常利率加收100%计息。同日,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根据好风景公司的申请向好风景公司发放了2900万元贷款。
2017年3月3日,俊发置业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俊发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市××大道14306.95㎡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为好风景公司在湖北银行十堰分行29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3月9日,王俊杰、赵延军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俊杰、赵延军为好风景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在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好风景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在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王敏、王磊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敏、王磊为好风景公司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在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借款到期后,好风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12月24日已下欠借款利息2033548.79元。
另查明,据好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1月30日,俊发贸易公司董事长王俊杰、十堰新盟科工贸有限公司刘博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肖晓章、瞿德勤、祝河舰、许超在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召开会议,就俊发贸易公司代偿十堰子跃工贸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本息及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为俊发贸易公司推荐客户提供信贷支持相关事宜两项议题,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俊发贸易公司自愿代偿十堰子跃工贸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1500万元贷款本息;二、俊发贸易公司无缝获得所代偿十堰子跃工贸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追索权;三、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承诺对俊发贸易公司推荐的符合湖北银行信贷政策且主体合适、抵押充足的前提下给予不低于8000万元的信贷支持,并由王俊杰个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申请办理俊发置业公司或十堰俊发汽车公司项目贷款;四、近期拟对俊发贸易公司推荐的十堰新盟科工贸有限公司授信1900万元,授信期限两年,由十堰市兆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茅箭区××街办××号的车库抵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订立是否存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
(一)好风景公司、***、王磊、王敏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实为掩盖借壳融资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其主要依据为2015年11月3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首先,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参加会议的肖晓章、瞿德勤、祝河舰、许超能够代表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作出给予俊发贸易公司推荐客户信贷支持的意思表示,被告好风景公司、***、王磊、王敏并不能提供书证证明肖晓章、瞿德勤、祝河舰、许超为有权代表行为。其次,即使认定《会议纪要》的效力,从纪要内容看,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承诺对俊发贸易公司推荐的符合湖北银行信贷政策且主体合适的客户、在抵押充足的前提下给予不低于8000万元的信贷支持,并由王俊杰个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纪要所涉及的8000万元信贷支持为框架协议,好风景公司抗辩主张案涉2900万元贷款系基于该框架协议约定而发生,则至少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好风景公司主张系因俊发贸易公司向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推荐而订立借款合同,而目前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好风景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主张本案借款系俊发贸易公司借壳融资,缺乏事实依据。
(二)从还款过程看,好风景公司主张截止2019年10月所付利息为俊发贸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转至好风景公司账户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予以扣收或好风景公司先行垫付后俊发贸易公司向其返还,证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所收取的利息均通过好风景公司账户支付,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主张相符。对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利息给付,湖北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证明从好风景公司资金回笼账户予以扣收,并无好风景公司所称直接从抵押人俊发置业公司账户扣收利息的情况。对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而言,其出借款项后从借款人好风景公司账户收取利息的行为,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好风景公司以其用于偿还利息的账户资金来源提出抗辩,实质是以其与俊发贸易公司、俊发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抗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合法主张,而不能印证其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
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好风景公司、***、王磊、王敏认可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章、签名属实,因其辩称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推定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已经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好风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王磊、王敏自愿为好风景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29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问题。首先,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及好风景公司提款申请,于2017年3月10日将2900万元借款发放至好风景公司账户。至于好风景公司收到借款如何处分,均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其次,好风景公司以《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其为满足案外人俊发贸易公司融资需求而订立本案借款合同,同时又以俊发贸易公司及关联公司俊发置业公司直接向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偿还利息为由推定俊发贸易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但从相关还款证据显示,还款均通过好风景公司账户,且会议纪要所涉及的俊发贸易公司及关联公司借壳融资的内容并未得到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的确认,录音中涉及的相关借款约期重组也未能实现,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好风景公司、***、王敏、王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俊发贸易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请求好风景公司偿还2900借款并支付利息,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承担连带责任及俊发置业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请求俊发置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4日之前利息2033548.79元,自2019年1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上浮50%计息);
二、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9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俊杰、赵延军、***、王敏、王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公司债务对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凯旋大道14306.95㎡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5)000048**]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67.74元,由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品
审判员 刘 煜
审判员 汪冬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党龙泉
书记员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