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1944号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64112U。
法定代表人:周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3915085H。
法定代表人:王西风,该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被告: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867K。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俊杰,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赵延军,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王西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十堰远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4497755X。
法定代表人:严国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严国俭,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俭(系***丈夫),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和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7182504L。
法定代表人:王西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68316120F。
法定代表人:王西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大岭路88号谢家村委会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0655850F。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诉被告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檀贸易公司)、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贸易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十堰远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略贸易公司)、严国俭、***、十堰市和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汇贸易公司)、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风景园林公司)、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被告严国俭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俭、远略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国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檀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俊发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檀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王西风、严国俭、***、赵延军、王俊杰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判令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向原告十堰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截止2021年5月6日为393218.34元,2021年5月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2%计算(暂合计3393218.34元);3、判令被告远略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王西风、严国俭、***、赵延军、王俊杰、俊发置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被告天檀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俊发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王西风、王俊杰和赵延军、严国俭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2月6日,被告好风景园林公司、和汇贸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止,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天檀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9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檀贸易公司未如约还款。2019年10月23日,被告天檀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王西风、严国俭、***、赵延军、王俊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21年7月19日,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月利率为6.9‰。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俊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俊发置业公司对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据与天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本案债权转入该合同担保的对象。现因被告天檀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国俭、***和远略贸易公司辩称:我们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签字属实,我们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檀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俊发置业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十堰农商行与被告天檀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向原告十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8.28%,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若被告天檀贸易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俊发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追加三方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担保方缴纳10%保证金。同日,被告俊发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王西风、王俊杰和赵延军、严国俭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另查,2017年12月6日,被告好风景园林公司、和汇贸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止,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天檀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檀贸易公司未如约还款。2019年10月23日,被告天檀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王西风、严国俭、***、赵延军、王俊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21年7月19日,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月利率为6.9‰。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俊发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俊发置业公司对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据与天檀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本案债权转入该合同担保的对象。现因被告天檀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而成诉,特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十堰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进账单、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农商行与被告天檀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十堰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天檀贸易公司贷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21年5月6日,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十堰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393218.34元,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十堰农商行未提前通知被告天檀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远略贸易公司、严国俭、***、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解除《借款展期协议》,迳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故《借款展期协议》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天檀贸易公司、俊发贸易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远略贸易公司、严国俭、***、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的2021年5月25日解除。被告俊发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王西风、严国俭、***、赵延军、王俊杰分别与原告十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十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自愿为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向原告十堰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俊发贸易公司、远略贸易公司、王西风、严国俭、***、赵延军、王俊杰、和汇贸易公司、好风景园林公司应当对被告天檀贸易公司向原告十堰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俊发置业公司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十堰农商行要求被告俊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十堰农商行要求被告俊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十堰远略贸易有限公司、严国俭、***、十堰市和汇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截止2021年5月6日为393218.34元,2021年5月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2%计算);
三、被告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十堰远略贸易有限公司、严国俭、***、对上述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十堰市和汇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十堰远略贸易有限公司、严国俭、***、十堰市和汇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6元由被告十堰市天檀贸易有限公司、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王俊杰、赵延军、王西风、十堰远略贸易有限公司、严国俭、***、十堰市和汇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好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旗红
审 判 员 万家贞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艺鑫
书 记 员 肖 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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