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81民初7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系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基,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月宝路南侧顺泰华宇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7993979841。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广东顺泰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方国基,被告广东顺泰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广东顺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计500万元(造价评估后变更);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支出费用由广东顺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签订《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施破桩、基坑支护、排水等工作。***破桩紧接尾声时,施工员发现七条桩偏位,需要重新补桩,随即广东顺泰公司要求***停工待命,***的工人不得不等补桩。木工、泥工、铁工、混凝土、项目部管理人员等有50余名工人在工地等广东顺泰公司补桩,广东顺泰公司用了一个月才把桩补好。***继续开工,做到第三层板面需广东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提出需要支付增加配电房(两层)、阁楼(一层)、附楼四层(每层增加几百平方米)等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广东顺泰公司仅仅支付了50万元,远远不够支付施工班组最基本的人工工资,但广东顺泰公司告诉***需要工程完工后才结算增加的工程量。***继续请求各班组尽可能配合,做到第10层,由于木工、铁工、混凝土班组工人要求支付工资,而广东顺泰公司拒绝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难以支付遂找广东顺泰公司沟通,但广东顺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班组工人停工一天,严重影响***施工管理。更令人不解的是,做到10层后,广东顺泰公司越过***和班组给每个工人发工资,但该工资不是按照各班组的工资表发放,而是按照广东顺泰公司的意思将工程款分配给工人。更为可笑的是,广东顺泰公司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且要求工人要按照广东顺泰公司的意思回答相关问题,随后广东顺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录制了相关视频,工人只能无条件配合,其回答得非常无奈,领取的也不是当月的收入。在施工过程,***贴完全部公共部分楼梯砖和涂完1-2层楼油漆后,广东顺泰公司决定合同约定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由广东顺泰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那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除公共部分装修外的全部工程,广东顺泰公司才支付工程款(主要是以工人工资方式支付)共计约640万元(大部分款项是广东顺泰公司支付给工人)。在施工工程中,广东顺泰公司无理干预***,让***管理难度增加。广东顺泰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让***负债累累,按照双方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无法弥补***的损失。***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广东顺泰公司利用***不熟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与***签订合同后,不断增补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称增补工程款需要在结算时支付,造成***不断通过民间借贷向工人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远远超过合同预算。双方签订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及做法要求:本工程为一幢十三层框架结构的住宅楼,建筑层数为地上十三层,地下局部一层(消防池、水泵房)等全部建筑工程。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该规定,双方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广东顺泰公司按照***的要求,在原合同约定十三层基础上增加到十五层,原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2832.23㎡,实际建筑总面积超过14800㎡。2017年9月18日,在陆丰市劳动局、住建局工作人员在场且愿意见证下,***确认按照广东顺泰公司统计竣工结算时建筑面积为14692.15㎡确认,即双方确认已经竣工结算时的建筑面积为14692.15㎡。广东顺泰公司除提供钢筋、混凝土、砖、水泥、沙、门窗、内外电线电缆主材外的人工及辅材等全部由***承包,***承包工程造价应超过800元/㎡,其施工总造价约1200万元,广东顺泰公司仅仅支付600多万元。***请求按照造价确认价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广东顺泰公司辩称:1.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东顺泰公司与***双方就“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完全合理合法,而且公平公正,属双方自愿的法律行为,故***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广东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赔偿广东顺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084660.60元;3.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广东顺泰公司与***签订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五、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总承包。即包土建部分泥、木、铁、砼、架子、防水、油漆等七大工种以及水电部分的包清工、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及包施工所需的一切机具。‘不包料’是指除木工施工所需的模板、方楞、支撑系统、对拉螺杆、保护层垫块、铁钉、铁线等和架子工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周转性材料及水电部分的水胶布、电胶布、砂轮片等耗材外,用于施工主体上的材料。六、工程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50元/㎡的综合单价由乙方进行一次性包干;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以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为准)及包干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时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有所增减的,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七、工程承包工期为六个月,即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十、工程款的支付方式……8.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过结算后,付至结算工程总款的80%,剩下20%的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十一……2.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安全设备设施及管理不足造成人员伤亡、故意拖延工期及其他违规行为的,乙方除了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责令其无条件退场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将其所承包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转包给第三方。随后,由于***的原因造成工程施工工期多次延期,更严重的是,***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竟然在2017年3月份开始停工,广东顺泰公司多次要求***继续施工,但***均不予理睬。据此,为了工程的顺利完工,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广东顺泰公司自己完成了尚未完成的工程。在广东顺泰公司对尚未完工工程的施工工程中,依然聘请***所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王某、李某)继续管理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由于***违反《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故意拖延工期,造成广东顺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084660.60元(包括:1.增加施工管理人员工资二人共计216000元;2.增加施工水电费90000元;3.主要材料价差346660.60元;4.因工程延误延迟交付使用造成场地租用费用432000元),依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广东顺泰公司与***双方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且由于***故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造成工程工期延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广东顺泰公司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广东顺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针对广东顺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广东顺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注:其无效理由,与***在本诉主张理由有关该合同无效部分相同,在此不赘述)2.广东顺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顺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实质是向***主张违约金,但因***与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无效,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积极进场施工,但广东顺泰公司桩位存在问题,***等桩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损失。广东顺泰公司改变图纸、不提供图纸、不按报建楼层施工,如经常以风水、采光为由作出临时变化;四楼总经理办公室完成后,称光线不好,要求拆除和修改;五到十三层衣帽间拆除等;约定总层数十三层,但在做一楼时,广东顺泰公司要求增加发电机房两层,在做到第十层时,广东顺泰公司要求增加一层楼层等致使人工成本较大幅度增加。广东顺泰公司称所谓延期的责任不仅应当由广东顺泰公司自行承担,而且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责任也应当由广东顺泰公司承担。综上,广东顺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广东顺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广东顺泰公司的登记信息;
证据三、《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证据四、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竣工结算时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
证据五、《劳务承包合同》(***为了建筑顺泰华宇住宅楼与各班组签订合同);
证据六、工作计划;
证据七、《工程联系单》;
证据八、《顺泰华宇楼工程工期事宜》;
证据九、《证明》(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中泥工出具的证明及手稿);
证据十、《结算申请书》;
证据十一、结算清单支付凭证及单据。
广东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证据二、***与各个工种施工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证据三、《办公楼租赁合同》;
证据四、《停车场租赁合同》;
证据五、办公室、停车场租金收款;
证据六、2017年1-9月份,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水电费收据;
证据七、陆丰参考价格(水泥、钢筋);
证据八、220吨钢筋材料收据及送货单;
证据九、1000吨水泥材料手机及送货单;
证据十、广东顺泰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人员工资表(1-9月份);
证据十一、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竣工结算时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
证据十二、《已付***劳务款清单》及收款收据、明细表;
证据十三、《委托书》和身份证;
证据十四、《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及验收说明书》;
证据十五、工程预算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证据三《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广东顺泰公司亦提交了该证据,证明了***承包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四《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竣工结算时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该证据证明***与广东顺泰公司双方已经对顺泰华宇住宅楼竣工结算时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工作计划是***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证据七《工程联系单》,证明广东顺泰公司直接向民工发放工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工期事宜》,因广东顺泰公司聘请王某、李某管理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该证据显示的工期事宜有王某、李某等人的确认,对证据八体现工期延长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证明》(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中泥工出具的证明及水工班手稿等)、证据十《结算申请书》、证据十一结算清单支付凭证及单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施工班组与***之间关于施工情况的确认及结算,与广东顺泰无直接关系,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另依***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了证人罗某、王某、廖某、彭某、汪某、梁某、朱某、何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李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证。证人罗某、王某、廖某、彭某、汪某、梁某、朱某共同证明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广东顺泰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对以上证人共同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三《办公楼租赁合同》、证据四《停车场租赁合同》、证据五办公室、停车场租金收款,以上证据三至证据五拟证明因***拖延工期造成广东顺泰公司增加九个月租金4320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三、四、五并不能证明其租赁后是用于顺泰华宇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水电费收据,拟证明因***拖延工期造成广东顺泰公司增加九个月水电费90000元,本院认为水电费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每月水电费均为10000元,金额不符合常理,对以上水电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六不予确认。
证据七陆丰参考价格(水泥、钢筋)、证据八(220吨)钢筋材料收据及送货单、证据九(1000吨)水泥材料手机及送货单,以上证据七、八、九拟证明因***拖欠工期造成广东顺泰公司增加原材料差价346660.60元。本院认为“陆丰参考价格(水泥、钢筋)”为广东顺泰公司单方制作,虽然上面备注“以上价格来自《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但广东顺泰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的相关资料证据,对广东顺泰公司基于证据七的参考价格核算证据八、证据九而得出广东顺泰公司增加原材料差价346660.60元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证据七、八、九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广东顺泰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人员工资表(1-9月份),拟证明因工期拖延造成广东顺泰公司增加工程管理人员工资216000元,该证据是广东顺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管理人员工资,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已付***劳务款清单》及收款收据、明细表,拟证明广东顺泰公司已支付***劳务费6506168.47元。***对证据十二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已拿工程进度款”有异议,实际的数额比该数额少14万多。第二项“一至十五层合用前室等公共部分及一至四层裙楼部分应扣除项目”,该项目是由广东顺泰公司自行雇佣工人所构成的项目,但雇佣工人的费用实际上为213738.71元,该项目是经过***同意。第三项“代付班组4-9月份劳务工工资”,尚欠李某工人17000元未付。第六项“代付泥水工、杂工、批白灰泥水工承包款”中广东顺泰公司称支付的款项是300769.50元,但我方员工王某认为一半款项是支付给广东顺泰公司自行雇佣的杂工。第六项中的批白灰1、2层停车场墙柱面以及天棚面的工程,其市场价格应当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该工程是由广东顺泰公司自行雇佣工人完成,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劳务费。第七项“代付打爆模工人工资、随车吊、六轮运输费用”,其中打爆模的费用7200元是由彭某支付,并非由广东顺泰公司支付。第八项“代付周围邻居房屋受损费”该笔费用总共只有3650元,包括楼顶3000元,支付给邻居的350元,六楼外窗300元。第九项“代付吴远应(水电工)借支款”该笔费用是水电工吴远应自己向广东顺泰公司所借,不属于劳务款。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已拿工程进度款”共3604400元,***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对“***已拿工程进度款”共3604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项“代付班组4-9月份劳务工工资”153000元,***委托广东顺泰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出代发工人李某、邹金辉、梁英文、梁潇4-9月份工资,李某、邹金辉、梁英文、梁潇均在领款收据上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一至十五层合用前室等公共部分及一至四层裙楼部分应扣除项目”311833.66元的收据、第六项“代付泥水工、杂工、批白灰泥水工承包款”300769.50元的收据、第七项“代付打爆模工人工资、随车吊、六轮运输费用”63480元的收据以及第八项“代付周围邻居房屋受损费收据”均有何某、王某的签名,而何某是***委托其与广东顺泰公司办理工资相关手续的代理人,王某是***所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故对广东顺泰公司以上已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九项吴远应(水电工)向广东顺泰公司借支生活费530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款单有广东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伟在“借款单位领导批示”处签名,另外三笔借款没有广东顺泰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但根据广东顺泰提供的证据十二显示何某对该款项已经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中的其他广东顺泰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收款收据均有领款人签名且***无异议,对该些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广东顺泰公司已支付***6506166.82元。
证据十三《委托书》和身份证,拟证明***委托何某与广东顺泰公司结算确认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的劳务费,该委托书有***及何某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及验收说明书》,拟证明顺泰华宇住宅楼于2017年9月竣工并使用。***认为,该工程至今并没有竣工验收,尚有部分水电工程未完工,由于广东顺泰公司施工过程对图审的图纸进行变更,实际上与图纸不相符合,很难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需要五方机构进行验收,这份证据是作为业主单位广东顺泰公司自己制作的,无法认为已经竣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顺泰华宇住宅楼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故本院对证据十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广东顺泰公司(合同条款中的甲方)与***(合同条款中的乙方)签订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名称: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三、工程概况及做法要求:本工程为一幢十三层框剪结构的住宅楼,建筑层数为地上十三层,地下局部一层(消防水池、水泵房)……总建筑面积为12832.23㎡……四、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按照‘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工程洽商记录以及施工组织设计中所涉及室内外土建部分的泥、木、铁、砼、架子、防水(涂膜部分)、油漆、(乳胶漆部分)等七大工种的所有施工工作内容及与甲方的具体约定。2.按照‘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工程洽商记录以及施工组织设计中所涉及室内外电气和给排水部分的所有施工工作内容及与甲方的具体约定。五、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总承包。即包土建部分泥、木、铁、砼、架子、防水、油漆等七大工种以及水电部分的包清工、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及包施工所需的一切机具。‘不包料’是指除木工施工所需的模板、方楞、支撑系统、对拉螺杆、保护层垫块、铁钉、铁线等和架子工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周转性材料及水电部分的水胶布、电胶布、砂轮片等耗材外,用于施工主体上的材料。六、1.工程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50元/㎡的综合单价由乙方进行一次性包干。2.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以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为准)及包干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时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有所增减的,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七、工程承包工期:总工期为六个月,即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十、工程款的支付方式……8.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过结算后,付至结算工程总款的80%,剩下20%的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十一、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安全设备设施及管理不足造成人员伤亡、故意拖延工期及其他违规行为的,乙方除了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责令其无条件退场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又分别与廖某、罗某、彭某、瞿义、李志强、吴远应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按各工种转包给以上第三者进行施工。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6年6月2日。施工过程中,***按广东顺泰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于2017年9月份施工完毕。2017年9月18日,***与广东顺泰公司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时的建筑面积为14692.15㎡,其中确认增加的面积如下:一、一至四层增加一跨的建筑面积:1.一、二增加一跨的建筑面积382.32㎡。2.三、四层增加一跨的建筑359.02㎡。二、二层车道顶增加一层储物间的建筑面积84.84㎡。三、建筑主体车道外增加二层发电机房的建筑面积192.06㎡。截至2018年3月20日,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广东顺泰公司使用中。广东顺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6166.82元。
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对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工程款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争议焦点如下:1.***与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是否需要造价评估;3.广东顺泰公司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给***;4.***是否需要赔偿广东顺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084660.6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关于***与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从***与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上看,本合同为一幢十三层框剪结构的住宅楼,建筑层数为地上十三层,地下局部一层(消防池、水泵房)……室内外土建部分的泥、木、铁、砼、架子、防水(涂膜部分)、油漆、(乳胶漆部分)等七大工种均由***承包,因此该合同实质上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造价评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以上司法解释及解答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广东顺泰公司与***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以设计施工图纸变更签证为准)及包干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50元/㎡)进行结算。结算时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有所增减的,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广东顺泰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确认竣工时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4692.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虽然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但双方对实际建筑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在确认包干综合单价的基础上,依据双方所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需进行造价评估。
三、关于广东顺泰公司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给***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解答,***与广东顺泰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发包人广东顺泰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东顺泰公司与***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450元/㎡的综合单价由***进行一次性包干;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以设计施工图纸变更签证为准)及包干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且双方确认竣工时陆丰市顺泰华宇宇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4692.15㎡,广东顺泰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450元/㎡×14692.15㎡=6611467.50元,广东顺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6166.82元,故广东顺泰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款105300.68元。
四、关于***是否需要赔偿广东顺泰公司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84660.60元的问题。
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承包工期为六个月,即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而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工程存在工期延期的客观情况。***与广东顺泰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2832.23㎡,确认竣工结算时的建筑面积为14692.15㎡,增加了建筑面积1859.92㎡,且根据***提供的证据《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工期事宜》,案涉工程按广东顺泰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变更及增加建筑面积,而施工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势必使施工期延长,故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的过错不在***,其责任在于广东顺泰公司,广东顺泰公司要求***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84660.6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00.6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6800元(***已预交),由***负担45814.40元,由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60元(该款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受理费7280.97元(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建豪
审 判 员 黄金碧
审 判 员 吴胜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芷容
书 记 员 李秋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