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冯玖洲,均系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月宝路南侧顺泰华宇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7993979841。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9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上诉人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被上诉人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①、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31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利息计算到被告付清日止,以331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②、二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承包了被上诉人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承包以后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泥水工”部分转包给上诉人***,由***召集人员组成“泥水工班”,***任班长。施工期间,因发包方被上诉人二顺泰公司不断做大量不合理的修改,如楼房结构,将所有楼层高度加高20公分,在基础面上又增加两层发动机房和化粪池等等,导致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幅提升,泥水班组人人都有怨气,打算退场不做,后来在被上诉人一***不断做工作和劝说之下,才答应继续施工。2017年7月工程完工后,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和***派驻施工现场管理员王**一起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内、外墙泥水工部分进行结算。总结算单共分为:砌砖465524元、抹灰506820.67元、外墙抹灰贴砖720696.62元、增补杂工86597.4元。共计1779638.69元,借支及其他费用合计28500元,已经支付进度款682000元,余额1076138.69元——见“顺泰华宇楼工程计量结算单”、“华宇楼泥工班组应扣除部分”原件。一审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天对同一工程事项签下三张结算清单,不符合常理,而被告对结算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有相应的结算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这种认为属于事实不清和逻辑错误。原因如下:首先,一审法院没有看懂同一天三张结算清单之间的内在关系,第一张结算清单标题为“广东顺泰华宇楼泥水外墙结算清单”,此张结算单结算的是涉案楼房的外墙泥水工工钱,分三项结算:①(1-16)层外墙抹灰贴砖12135.92平方米×56元=679611.52元(该12135.92平方米来源于2017年8月8日由被上诉人***及***的管理员李红良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计算表中);②(1-16)层外墙只抹灰未贴砖1173.86平方米×35元=41085.1元(该1173.86平方米来源于2017年8月8日由被上诉人***及***的管理员李红良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计算表中);③额外增补杂工:大工24个×280=6720元,小工3个×200=600元,吊篮口处采光井重复贴砖(两侧)合计73.92平方米×25元=1848元,大阳台落水管二次贴砖105平方米×56元=5880元;合计735744.62元(其中按合同约定施工工钱为720696.62元,合同外额外增加工作工钱为15048元)。王**、***、***分别签字压手印。第二张结算清单标题为“顺泰华宇楼泥水班组结算清单”,此张为涉案楼房的内墙泥水工工钱,分三项结算:①(1-16)层内墙砌砖总金额465524元(该金额来源于2017年8月21日由被上诉人***及***的管理员王**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计算表中);②(1-16)层内墙抹灰总金额506820.67元(该金额来源于2017年8月21日由被上诉人***及***的管理员王**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计算表中);③额外增补杂工:大工17个×300元=5100元,小工41.7个×200元=8340元,以单价结算的补工:一、二楼空调管批灰4条800元,一、二楼外墙包管抹灰5条2000元,14、15层拆墙补墙计43.96平方米,单价40元,合计1758.4元,开人货梯补工2000元,一、二层楼面过砂浆13元/平方米×2777平方米=36101元,一楼包管250元×15条=3750元,二、三、四楼包管450元×26条=11700元;合同外额外增加工作补工钱合计为71549.4元。王**、***、***分别签字压手印。第三张结算清单标题为“广东顺泰华宇楼泥水班组结算清单”,此张为涉案楼房的内、外墙泥水工工钱汇总(前两张结算单的汇总),与前两张结算清单的内容没有任何冲突,只是汇总后形成一张总的结算单,①砌砖465524元,②抹灰506820.67元,③外墙抹灰贴砖720696.62元,④合同外增补杂工工钱86597.4元(为第一张结算单15048元+第二张结算单71549.4元之和);总合计1779638.69元,扣除借支及其他费用28500元和已支付进度额682000元后余1076138.69元未支付。其中应扣除28500元部分也有王**、***、***分别签字压手印确认。综上,结算单里的内容每一项都清楚明了,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每一项都有写明,增加工作的工钱计算方式每一项都有写明,包含扣除部分。其中第二张结算清单中的465524元和506820.67元来源于2017年8月21日由被上诉人***及***的管理员王**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计算表中,第一张结算清单中的12135.92平方米和1173.86平方米源于2017年8月8日由被上诉人***及***的管理员李红良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计算表中。三张结算单的内在联系也清楚明白,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不符合常理”,相反非常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正规的工程承包施工公司,都是一群由农民工组成的承包施工队,大量小产权房、无合法手续的房屋建设基本都是由他们施工完成。其交易习惯都是在施工完成后由分包方与施工方通过结算确认工钱),也符合这类承包分包施工队平常的交易习惯。而且所形成的书面结算单上都有第三人王**的签字压手印予以证明。其次,结算单内容每一项名称、面积、单价、金额都清清楚楚,而且进行结算这一动作本身就已经说明上诉人在涉案楼房的泥水工作全部完工,如果没有完工,就根本不存在结算的说法,就更没有结算清单的产生。同时,“顺泰华宇楼泥水班组结算清单”和“华宇楼泥工班组应扣除部分”单上都有被上诉人***及***的现场管理员王**和上诉人***签字奈手印确认。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否认就不予采信。这与事实不符,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2、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以后,由于***拖欠剩余工钱1076138.69元迟迟不予支付,泥水工班劳务工们迫于生活需要,多次集体上访,寻求政府部门帮助。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8日,陆丰劳动监察大队两次都未解决成功,2017年10月16日,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组成联合调解组再次处理,通知被上诉人***和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伟到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协调劳务工劳务报酬。***故意躲避,在劳动监察大队多次通知下,才授权朋友何忠代表自己到场处理涉案铁工班劳务报酬。协调工程中,顺泰公司坚持只支付745000元。多出一分也不支付,而且顺泰公司还要求支付完745000元以后,顺泰公司不再拖欠泥水工班任何一名劳务工工钱,745000元由泥工班班长***分配,分配后,每一名泥水工班劳务工领钱时必须写明工钱余款已结清(此处指与顺泰公司已结清的意思)。而***派来的代表何忠又没有一分钱,泥水工班工人又不同意,几方僵持不下。最后在调解组的建议下,顺泰公司支付745000元后,剩余不足的工钱由***承担,如果***没有钱,就出具欠条证明。何忠便打电话给***请示,得到***的同意。泥水工班工人们迫于生活压力,先拿到钱解决生活,也只好同意。所以,泥水工班班长***才向被上诉人二顺泰公司出具收据,注明已付清(仅指与顺泰公司),何忠代表***向泥水工班出具欠条“证明”,欠条证明内容说“泥工班组***在陆丰市华宇楼工地结算余有1076139,现支付745000元甲方代付(甲方指顺泰公司)余有331000元。原有项目施工结算清单***有签名”,署名,何忠代***。何忠代表***出具的欠条“证明”并非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是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在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组成联合调解组调解过程中,为了协调各方有效解决劳务工工资问题,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于2017年8月21日结算形成的劳务工工钱总金额(扣除已支付的682000元)1076138.69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745000元由顺泰公司负责支付,另一部分331000元(取整)由***负责支付。所以,该欠条证明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结算单,欠条证明里的金额全部来源于2017年8月21日***和***就涉案工程结算单里面。同时该欠条证明的内容仍然属于上诉人***泥水工班劳务工的工资部分,与***授权何忠办理工人工资事项的委托授权内容符合,不矛盾。退一万步来说,假设一审法院不认可何忠于2017年10月16日在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出具的欠条证明,上诉人***凭借2017年8月21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向***主张剩余工钱3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得到支持。3、2017年10月16日,在陆丰劳动监察大队参与下解决了部分上诉人方劳务工人的劳务报酬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催要拖欠工人工资尾款,***总是回答有困难,等有钱一定解决。4、因上诉人***在施工中人手紧缺,将顺泰华宇楼外墙少量泥水工作安排给姚灿兴班组的工人做,工钱共计16万元。2017年8月21日结算时全部结算给上诉人***,2017年10月16日劳动监察协调以后,剩余工钱331000元,***还是拖延不支付,2018年2月8日,姚灿兴找到***和***,***和***出具承诺书,姚灿兴的16万元工钱从***的结算余款331000元中扣除,16万元***分两次付清,2018年4月底付11万元,2018年年底付清。5、被上诉人二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一再将泥水工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召集工人组成泥水工班组,上诉人任班长,带领泥水工班工人按照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的要求全部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泥水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的泥水工班工人理应获得自己应得的劳务报酬。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已经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完毕。被答辩人的工人在2017年10月16日也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且被答辩人收取的劳务报酬与其签署的《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相符,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按照双方按照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对其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与其他工种一起签订了《结算单》(详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被答辩人的泥水工班组确认工程款合计总金额为1426890.56元,已领取工程款682000元,欠款744890.56元。因此,被答辩人确认的欠款总金额为744890.56元,2017年10月17日在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政府部门的介入下被上诉人顺泰公司支付了被答辩人***745000元的结算余款,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顺泰公司(被上诉人提价的证据一)。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所有的工程尾款,被答辩人已经确认收到。被答辩人在领取工程余款当天,被答辩人的工人在“拖欠工资人员花名册”上签名,且确认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余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结算单系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要将答辩人强制带走,引发冲突,在答辩人年迈的父亲阻止下才没被带走。答辩人***没有在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实施工地,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在双方发生冲突后,被答辩人称只要答辩人***签字被答辩人就可以到顺泰公司拿钱,因此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要强制将答辩人带走,从而引发冲突,后答辩人年迈的父亲出面阻止被答辩人才停手,要求答辩人必须在结算单上签名,只管签名就好,只要签名后顺泰公司就会付款。如被答辩人所称结算单由答辩人表哥书写,答辩人表哥在惠州为答辩人管理仓库,对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情况一点都不清楚,看到被答辩人当天对答辩人的情形才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书写。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称只是找顺泰公司付款因此在结算单上签名。三、在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顺泰公司在陆丰的案件中,答辩人也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署的结算单拿到与顺泰公司案件中向顺泰公司主张,如果法院认定该工程量并判决顺泰公司支付,答辩人也会支付给被答辩人。客观上答辩人也将该协议提交到陆丰法院,陆丰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并未支持。答辩人就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因答辩人没有在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实施工地,在诉讼中答辩人提交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署的结算单,向顺泰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认可认可其工程量并要求顺泰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答辩人会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在陆丰市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提交了在被答辩人要求下签署的结算单,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5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可该证据,因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确定了结算金额,并未支持结算单上相应的工程款。四、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由顺泰公司直接与其对账确定,由顺泰公司支付,答辩人仅仅是被动签名,没有什么权利。从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收据》、《拖欠工人工资花名册》、工资已结清的确认书等,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结算,并有顺泰公司直接付款,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接收过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之间仅仅只是被动签名,没有任何的权利,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工程款由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五、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进行了结算,款项也由顺泰公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顺泰公司没有给答辩人任何被答辩人的款项,整个项目答辩人***还垫付两百万元以上到顺泰工地,现在一分钱没有拿回来,本案争议是顺泰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事情,是否欠款,一审法官根据顺泰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对账确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两百万元的款项,现在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分文无收。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且款项也直接由双方结算、支付,没有经过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拿过被答辩人任何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应为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之间的结算、支付款项问题,一审法官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事实清楚,也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结算,并直接由顺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给被答辩人,答辩人除了被动的签名没有任何权利,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在2017年10月16日政府部门的调解中已经确认全部支付完毕,且答辩人也将被答辩人要求其签署的《结算单》提交到陆丰法院,陆丰两级法院终审生效判决也并未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个就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就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关于理由方面,首先明确一点,上诉人以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他是没有合同关系的,在涉案的工程里面,顺泰公司指引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有签订劳务合同,且两位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总共的工程款都已经结算清楚。各上诉人在该工程所施工的工资,也在陆丰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也已经结算清楚,根本就不存在顺泰公司要拖欠本案工程款以及人民工工资的这个问题。另外要强调一点,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相关的工资款以及工程款,而且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另外就关于对被另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我补充一点,他刚才声称这个工程都是由广东顺泰直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他是没有权利的,这是与实际不符的。各上诉人他之所以到涉案工程来施工,是基于以被上诉人***与他们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来施工了,我们指认作为顺泰公司只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来讲我们当作为我们公司自他们是属于***他的一些手下,并不是单独的主体施工主体。这一点庭法庭要以明确。另外就其他一些医院就按照我们原来一审的时候这些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31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利息计算到被告付清日止,以331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与被告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签订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负责“华宇住宅楼”贴砖和抹灰工程。双方没有就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三张结算单,第一张“广东顺泰华宇楼泥水班组结算清单”载明:“砌砖:¥465524.00元、抹灰:¥506820.67元、外墙抹灰贴砖:¥720696.62元、增补杂工:¥86597.4元,以上金额总合计:1779638.69元。应扣除借支及其它费用合计¥28500.00元,以支付进度额:¥682000元;总金额:¥1779638.69元-682000元-21500元=1076138.69元”;第二张“广东顺泰华宇楼泥水班组结算清单”载明:“(1-16)层砌砖总金额:¥465524.00元,(1-16)层抹灰总金额:¥506820.67元,增补杂工、大工:5100.00元、小工:8340.00元,补工以现金结算,增补杂工合计:71549.4元”;第三张载明:“(1-16)层抹灰贴砖679611.52元,(1-16)层抹灰未贴砖41085.0元,增补杂工:大工:6720.00元、小工:600.00元,吊篮口处采光井重复贴砖两侧合计:1848.00元,大阳台落水管二次贴砖5880.00元,总合计:¥735744.6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华宇楼泥工班组应扣除部分:合计:¥28500.00元”。被告***称该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相关的结算依据,系原告胁迫签订。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何忠出具委托书,委托何忠办理广东省顺泰华宇楼工人工资的相关手续,被告***与何忠当庭均表明被告***委托何忠并非结算而是处理工人工资支付事宜。2017年10月16日,何忠出具《证明》记载:“泥工班组***在陆丰市华宇楼工地结算余有1076138.00元,现支付745000元,甲方代付,余有331000元,原有项目施工结算清单***有签名”。何忠出庭作证,其称并不知晓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事宜,被告***未委托何忠处理结算事宜。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顺泰公司确认泥水工合计金额为1426890.56元,已领工程款682000元,现欠款744890.55元。同日,在陆丰市劳动局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向泥水班组支付了工资,工人领取工资后在《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中签名确认,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顺泰公司记载:“今收到顺泰华宇楼工程泥水班工程结算余款745000元,已付清。”另查,被告***因本案所涉工程在陆丰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顺泰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粤1581民初785号】,该案经陆丰市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审终审,现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天对同一工程事项签下三张结算清单,不符合常理,而被告对结算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有相应的结算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在《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备注:“在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的材料证实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何忠出具记载共有331000元等事实的《证明》,因证人何忠出庭证明其并不知晓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事宜,且被告***亦未授权其确认《证明》所载事项,故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在工程结算余款的《收据》及《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上载明:“在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都认可上述两份材料是在政府部门介入下由原告出具,故对原告所称的胁迫,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二位被上诉人是否仍欠付上诉人劳务报酬331000元及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在同一天对同一工程事项签下三张结算清单,上诉人上诉主张三张结算单是对工程不同项目的结算及总结核算,但就内容来看,三张结算清单项目的金额未能全部吻合,不符合常理;而被上诉人一***对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相应的结算依据,故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结算清单,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在印有其驾驶证件复印件的书面上明确载明“本人***在顺泰华宇楼所有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今后的工人工资与顺泰华守楼无关”,并附有签名及捺印,证实两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全部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在工程结算余款的《收据》及《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上“在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的内容系其受胁迫所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又都认可上述两份材料是在政府部门介入下由上诉人出具的,故原审对上诉人所称的胁迫不予采信,处理正确。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何忠出具记载共有331000元等事实的《证明》,因证人何忠于一审庭审出庭证明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结算相关事宜,且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一***授权其确认《证明》所载事项,故原审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处理无误。故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支付工资余款的情况,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丁晓鹏

审 判 员 严丽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佳汝

书 记 员 张婉婷